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品牌手錶參佰拾玖只及仿冒「adidas」品牌手錶貳佰貳拾玖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盾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而該案扣得之「NIKE」手錶319只及「adidas」手錶229只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且於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一體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以:「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因此本條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專科沒收之規定。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就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然無礙仿冒商標商品仍屬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自得依上開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吳明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NIKE」品牌手錶319只及「adidas」品牌手錶229只,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查扣物品照片9張、鑑定報告書、委任狀、「NIKE」產品鑑定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