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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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凱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友人 陳靜婷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影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3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3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
F-032)各1份(見偵字影卷第53頁、第54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影卷第10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字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2479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
54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是被告有於105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影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銷燬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年
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300046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影卷第100頁),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影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鑑驗結果│扣押物品清單│││物│││├──┼────────┼─────┼─────────┤│1│透明結晶1包(含│含第二級毒│保管字號:臺灣新竹│││袋毛重7.61公克,│品甲基安非│地方法院檢察署106│││送驗淨重6.2783公│他命成分│年度安字第0357號編│││克,驗餘淨重6.24││號1(見偵字影卷第│││79公克)及其無法││98頁)│││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2│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00375號│││││編號1(見偵字影卷│││││第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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