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莊舒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被告 徐承毓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徐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兩造為繼父女關係,原告認為其母親即訴外人 莊麗秋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1年11月23日再婚於被告、次年3月14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莊麗秋)於101年4月18日罹癌住院,被告卻趁機盜領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屬於莊麗秋之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0,500元之本、息(見卷一第3~6頁起訴狀),嗣追加備位之繼承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消滅後其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原告應給付莊麗秋全體繼承人1,
083萬9,360元之本、息(見卷二第3~5頁民事準備一狀),經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資料,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5、436、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二第14~27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議字第9266號處分書(見卷二第61~66頁影本)、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見卷三第170~207頁正本)《下依序簡稱: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相關交付審判裁定》其偵查或調查結果,應認原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與原訴皆俱關連性,且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均能通用,可資避免重複審理而符訴訟經濟,依前開法文及說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083萬9,36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趁莊麗秋病重,盜領屬於莊麗秋之存款共29次,金額合計1,470萬1,000元,是為不法侵權行為,扣除被告向原告佯稱莊麗秋存款僅剩320萬元及醫藥費66萬1,640元(後者320萬元連同66萬1,640元於兩造間已為計算分配,此部分無爭議),原告尚侵占1,083萬9,360元(14,701,000-3,200,000-661,640=10,839,360),是為不當得利,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應將1,083萬9,360元返還於被繼承人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提領(含轉帳,下同)前述款項時,莊麗秋已然病重,並不需要高達千萬之生活費,其中莊麗秋帳戶因處分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併稱系爭不動產)得款1,033萬0,686元,系爭不動產當年是莊麗秋母親即訴外人 莊玉女 (後1人係原告外祖母,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出資購買,於地政機關買賣之公示登記具有可信性,該項得款本即不屬於被告,被告卻編造謊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為了規避訴外人即被告前妻 牛玉珍 之糾纏,故而以假買賣方式,借用莊姓一家名義為登記云云,試想: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與前妻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19日、93年10月7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由莊麗秋母女先後取得,於101年7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訴外人 曾國傑 ,被告前妻從未於前述離婚事件中,向被告要求分配名下房屋或財產,訴外人莊玉女98年8月16日~99年10月3日入住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時,意識仍為清楚,且事隔多年也未見被告請求返還所謂借名登記之資產,可見被告抗辯陳詞並不實在。莊麗秋帳戶款項既皆為莊麗秋所有,縱使假設莊麗秋交付存摺或印鑑供被告領款之目的,係在於委任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莊麗秋年邁母親莊玉女於護理之家之費用,亦即縱使假設被告與莊麗秋彼2人間一度曾有前述委任之事實,則依民法第528條、第550條規定,因莊麗秋死亡而使彼倆間之委任關係消滅,此時被告若拒絕返還屬於莊麗秋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即為不當得利。
(三)因此,原告引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求為給付如民事準備一狀變更或追加後之聲明所示,並提出原證1至22(證據清單見卷二第284~285頁)及訴外人莊玉女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訴外人莊玉女間清償債務民事事件開庭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莊麗秋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此項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曾經訴以刑事途徑,欲以刑責相繩,然迭經偵訊,被告始終清白,被告於相關刑事所為之答辯內容,於本件訴訟亦同此答辯,即被告否認有不法盜領行為,因為存摺、印鑑都是莊麗秋交給被告使用,故被告並無不法。
(二)被告與莊麗秋於90年間就已經在一起,感情深厚且同居共財,那時候原告都還在唸書,原告沒有資力支應照顧訴外人莊玉女,很多事情其實原告並不清楚,莊麗秋戶頭的錢主要是被告從事醫師所得,訴外人莊玉女係低收入戶,絕對沒有所得收入或能力可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借用莊姓一家名義登記,避免被告前妻需索,故莊麗秋生前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得款1,033萬0,686元這是屬於被告的錢,甚至連同被告於莊麗秋戶頭領取之1,470萬1,000元,這些錢都是被告自己經年累月積存數千萬薪資所得之一部份。
(三)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被證1至23(證據清單見卷二第28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銀行結清資料、醫師受聘及受薪資料、相關刑事筆錄影本、莊麗秋手稿影本、結婚書約等件為證。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七)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卷三第5~6頁筆錄)
(一)原證1至22之證物(證據清單見卷二第284~285頁)、被證1至23之證物(證據清單見卷二第287頁),形式均為真正,兩造無爭執。
(二)原證4之1之取款憑條18份及存款憑條3份(附於卷一第20~38頁)、原證4之2取款憑條6份(附於卷一第41~46頁)、原證4之3取款憑條1份(附於卷一第48頁)、原證4之4取款憑條4份(附於卷一第51~54頁),上述均為被告徐承毓之筆跡,被告提領莊麗秋(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102年3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件被繼承人)之上述銀行存款共計1,470萬1,000元。
(三)被告徐承毓自莊麗秋所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領取金額合計為14,21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8頁),且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
5、436、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記載內容相同(見卷二第23~25頁);被告徐承毓自莊麗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領取金額合計為49萬元(見卷一第9頁)。
(四)被告徐承毓於莊麗秋辭世後之102年8月6日、9月9日、10月7日、12月2日曾分4次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6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不爭執。
(五)被告徐承毓有於103年1月22日、6月12日、6月23日、
7月10日、8月18日、9月11日、10月6日、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26日曾分10次匯款36萬5,850元、30萬元、50萬元、35萬元、30萬元、35萬元、25萬元、17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298萬5,850元予原告及其配偶呂灌育。
(六)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徐承毓取得所有權後,於90年6月19日先移轉房地登記在莊玉女名下,復於93年10月7日以贈與名義再移轉登記予莊麗秋名下,再於101年7月間出賣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本件糾紛無關),價金1,033萬0,686元於101年7月25日匯入莊麗秋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見原證21,本院卷二第225頁)。
(七)兩造均為莊麗秋之繼承人,應繼份各為1/2。原告為莊麗秋之女,被告為莊麗秋之配偶。被告與莊麗秋於101年11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而為渠等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卷三第6~7頁筆錄)
(一)被告是否有經同意或授權或其他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得以提領莊麗秋前述銀行存款共1,470萬1,000元?
(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效果(此部分係據原告退一步之主張,係指被告與莊麗秋間之委任關係),因此主張上述1,470萬1,000元扣除被告分配予兩造之320萬元及無爭議之莊麗秋醫療費用661,640元後,剩餘10,839,360元,求為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三)被證24(附於卷二第240頁)該份書函是否為莊麗秋的筆跡?
六、查,系爭不動產於莊麗秋101年11月23日再婚前之101年7月25日,經由莊麗秋名義出售第三人,得款1,033萬0,686元乙筆計入莊麗秋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證21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25頁),並據原告查報:該筆1,033萬0,686元連同另兩戶位於新竹市○○路「米蘭風尚」房地出售得款733萬1,652元(101年11月14日)、713萬4,454元(101年11月26日)均計入莊麗秋同一帳戶內、嗣於101年12月4日乙次將得款用於結清莊麗秋位於新竹市○○路三間房地之房貸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45~146頁民事準備二狀,及卷二第227、228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其上經原告以紅筆標示處)。雖原告否認被證24記載「…要您怕大半輩子辛苦の錢白費跟我結婚,現在の我是為您和母親…」等語之台中福華大飯店用箋乙紙(見卷二第
240頁)係莊麗秋生前筆跡,惟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價值千萬元左右,價值匪淺,衡情一般真實購買人縱未留存相關憑證,亦能大致粗略對外說明資金來源之出處,例如自有存款或銀行貸款或親友借款,然原告卻完全不能說明訴外人莊玉女90年6月19日所謂購置系爭不動產其資金來源之任何途徑,原告僅稱訴外人莊玉女現已無法言語且智能退化,並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判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要求被告須反證莊玉女非真實購屋者云云各語(見卷二第145頁原告書狀陳述),因此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監護宣告事件原卷(經影印編外放影卷1宗),經核閱查悉原告為訴外人莊玉女利益而提出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聲請狀向該院表示:「相對人(指莊玉女,下同)罹病迄今已有10年多年,長期以來其生活起居均仰賴聲請人(指原告)及其母親莊麗秋二人共同照顧,但莊麗秋已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因胰臟癌病逝,另相對人之養女 莊麗菊 失聯迄今已逾三十年之久,對相對人從未盡照顧之責」等語,有該份聲請狀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監護宣告卷宗(見外放影卷第5~7頁),且經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獲悉:「1、相對人莊玉女現年84歲,與 楊國志 生有一女莊麗秋(2人無婚姻關係), 楊員 於小孩還小時即遺棄母女2人未曾再聯絡,據述已死亡。另相對人莊玉女領養一有一女莊麗菊,據述亦30餘年未聯絡。2、相對人莊玉女腦中風已有10餘年,左側肢體癱瘓,右側無力,長期臥床,無法自行起身或翻身,大小便失禁,因下巴脫臼,吞嚥困難」(見外放影卷第44頁),暨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提出綜合評估建議:「1、經濟能力:相對人莊玉女中風前為家管,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104年度列冊低收入戶三款,入住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本府每月補助托育養護費新臺幣2萬1,000元整,其餘相關紙尿褲(片)及醫療費等每月數仟元皆由聲請人莊舒晴支應(…下略)」(見外放影卷第45頁),及據證人 彭寶桂 於本院106年8月3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地政士,於90年間曾經為案家提供服務,我認識莊麗秋與被告,莊麗秋的媽媽是跟我爸爸比較熟識,委託地政過戶案件時,莊麗秋會來,被告也會來,但莊麗秋的媽媽莊玉女不會出現、就是直接叫我辦過戶,沒有講到移轉原因,也沒有私契,我當時辦了幾件,我忘記了,莊玉女是行動不方便,交由女兒來辦、我聽莊麗秋說她媽媽中風,行動不方便,我確定莊玉女是行動不方便,從頭到尾整個過程我沒有看過任何資金往來、我只負責寫買賣文件辦過戶與交權狀、莊麗秋很多買賣案件都是給我做,蠻熟的,所以我相信莊麗秋、我新竹高商畢業後,70年間開始作代書,我有地政士執照,我的工作一直是代書,我沒有被人告過民、刑事,但我有出庭2次,都是當證人,1次是今天,另1次是在台中,台中那次也是原告和被告的案件,我這輩子也就出庭這
2次等語在卷(見卷三第98~104頁筆錄),茲證人彭寶桂有相當之身分及社會地位,就與案情重要事項,記憶尚屬清晰,其證言應具一定程度可性信,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堪認莊麗秋之母親即訴外人莊玉女於90年間已經中風,行動不便,兩名女兒一為親生,一為收養,親生女兒莊麗秋可資依靠,另養女莊麗菊則處於長期失聯狀況,訴外人莊玉女復無具體收入,苟若20年次之訴外人莊玉女當年意識尚可,理當妥善規劃其本人財務狀況與顧及親生女兒之負荷重擔,訴外人莊玉女焉有可能耗費千萬鉅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徒留親生女兒與養女或親屬間對於將來遺產分配認知有異之糾葛或衍生官司,衡諸一般常情,訴外人莊玉女亦迨無可能將大筆資金投入房地投資,卻將養護自己之花費,偏頗加重於同居女兒莊麗秋之身上。
七、茲依兩造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暨全部卷證調查結果,對於被告抗辯訴外人莊玉女並非真實買方乙節,即被告抗辯被證19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之公契,僅係借用訴外人莊玉女名義登記所有,伊仍係真實所有者乙情,應屬合情而可取,併參照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相關交付審判裁定略以:「被告係因私人因素而將個人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或財物借名登記在莊麗秋、莊麗秋之母莊玉女名下,或存於莊麗秋帳戶」(見卷二第20~21頁,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理由第(4)點)、「被告於領款之時,除拿回自己所得外,確實支付莊麗秋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並分配剩餘予莊舒晴」(見卷二第64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頁理由第(二)點)、「被告在正式與莊麗秋登記結婚之前,既已經交往並共同生活多年,就其等相關財務管理規劃、金錢之使用、帳戶之管理等,因應其等之共同生活或許本已有其等彼此間習慣之模式」「新竹市○○街之房地確實有可能僅係借名登記在莊麗秋名下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莊麗秋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係由其保管,則該房地於101年間出售之價款縱使匯入莊麗秋名下之帳戶,亦難謂被告就該筆款項無實際上管領支用之權限」「況依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係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5日,其中較為大筆之200萬元、280萬元、
250萬元款項提領時間分別係101年12月6日、102年2月
4日、102年2月6日,而101年12月6日係被告與莊麗秋辦理結婚登記未久,斯時莊麗秋應仍係在行動、意思表達均自由」(見卷三第202頁,交付審判裁定第33頁理由第5點),準此,被告無論於民事、刑事應訴或應訊時,均坦承伊有領取莊麗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1,470萬1,000元之存款,但堅稱其中1,033萬0,686元是伊取回屬於自己所有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得款,被告否認伊有不法盜領存款之辯解,既屬可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給付1,083萬9,360元之本、息,並無理由。
八、按,民法第550條前段固定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然被告與莊麗秋同時具有配偶關係且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0頁),被告與莊麗秋倆人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彼倆之夫妻財產制(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條次為第1017條~第1030條之4)。本件因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被告與莊麗秋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消滅,茲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與莊麗秋再婚前,因私人因素而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莊姓一家名義登記,業如本判決前開綜合調查各證後,審理所得可信大概如此之概然心證,則於101年7月25日計入莊麗秋帳戶之系爭不動產淨得款1,033萬0,686元(見卷二第225頁),應屬於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結算時,或由被告取回各自所有之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參看),或因莊麗秋於婚後將上開售屋得款乙次用於清償莊麗秋所有位於新竹市○○路之三間房貸(見卷二第146、228頁),被告亦可向莊麗秋請求全額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參看),均要無不可,皆難認被告領取存款係無正當理由而獲致1,033萬0,686元之利益;本院再考量相關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提及略以:「被告與莊麗秋二人同居共財且為夫妻關係,被告於莊麗秋住院期間,曾支付營養食品費用112萬2000元,有童綜合醫院電子郵件影本可佐」等語(見卷二第63~64頁),而該紙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記載「101.07.05~101.11.28徐承毓醫師購買樟之萃」電子郵件明細1張業經被告提出在卷(被證2,附於卷一第
103頁),其真正不為原告爭執(見卷三第5頁筆錄),若再進一步加計訴外人莊玉女(上1人為受扶養權利人,其扶養義務人為莊麗秋)自101年4月24日(該日期與附表編號26係同一日)起至101年12月2日入住安養中心費用33萬3,
948元之全部或一部,於莊麗秋身體不適住院以後、原告接手照顧外祖母以前,合理可認係經被告提領莊麗秋帳戶存款而為支應,則本件並無剩餘款項或利益可資返還於原告或全體繼承人(計算式:10,839,360-10,330,686-1,122,000-333,948?%。其中:?%指0%~100%間不等之比例,參酌卷二第144頁原告書狀第(二)點陳述),故無論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所謂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效果,求為返還利益,亦無可採。
九、從而,被告雖有提領存款29筆之行為,情形如附表所示,然被告非屬盜領實際歸屬於莊麗秋之財產,又無額外受有利得,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兼或所謂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效果、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1,083萬9,36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萬1,088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本判決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及│戶名│提領時間│提領│提領金額│││帳號││民國年月日│方式│均新臺幣│├──┼─────┼───┼─────┼──┼──────┤│1│臺灣銀行新│莊麗秋│101.7.24│現金│25萬元│├──┤竹分行第01│├─────┼──┼──────┤│2│0000000000││101.7.31│現金│30萬元│├──┤號│├─────┼──┼──────┤│3│││101.8.27│現金│38萬元│├──┤│├─────┼──┼──────┤│4│││101.9.10│現金│38萬元│├──┤│├─────┼──┼──────┤│5│││101.9.21│現金│36萬元│├──┤│├─────┼──┼──────┤│6│││101.10.9│現金│30萬元│├──┤│├─────┼──┼──────┤│7│││101.10.22│現金│45萬元│├──┤│├─────┼──┼──────┤│8│││101.11.6│現金│43萬元│├──┤│├─────┼──┼──────┤│9│││101.11.26│現金│48萬元│├──┤│├─────┼──┼──────┤│10│││101.12.6│轉帳│200萬元│├──┤│├─────┼──┼──────┤│11│││102.1.7│現金│46萬元│├──┤│├─────┼──┼──────┤│12│││102.1.14│現金│45萬元│├──┤│├─────┼──┼──────┤│13│││102.1.18│現金│48萬元│├──┤│├─────┼──┼──────┤│14│││102.1.28│現金│46萬│├──┤│├─────┼──┼──────┤│15│││102.2.4│轉帳│280萬元│├──┤│├─────┼──┼──────┤│16│││102.2.6│轉帳│250萬元│├──┤│├─────┼──┼──────┤│17│││102.2.18│現金│26萬元│├──┤│├─────┼──┼──────┤│18│││102.3.1│現金│11萬3,000元│├──┼─────┼───┼─────┼──┼──────┤│19│土地銀行新│莊麗秋│101.4.27│現金│15萬元│├──┤竹分行第01│├─────┼──┼──────┤│20│0000000000││101.5.22│現金│15萬元│├──┤號│├─────┼──┼──────┤│21│││101.6.28│現金│20萬元│├──┤│├─────┼──┼──────┤│22│││102.1.10│現金│45萬元│├──┤│├─────┼──┼──────┤│23│││102.2.8│現金│21萬元│├──┤│├─────┼──┼──────┤│24│││102.3.5│現金│3萬2,000元│├──┼─────┼───┼─────┼──┼──────┤│25│永豐銀行光││102.2.7│現金│16萬6,000元│││華分行,帳│││││││號第112004│││││││00000000號│││││├──┴─────┴───┴─────┴──┴──────┤│上列第1筆至第25筆相加為1,421萬1,000元。│├──┬─────┬───┬─────┬──┬──────┤│26│第一銀行新│莊麗秋│101.4.24│現金│20萬元│├──┤竹分行,帳│├─────┼──┼──────┤│27│號第301500││101.5.15│現金│18萬元│├──┤0725號│├─────┼──┼──────┤│28│││101.5.22│現金│6萬元│├──┤│├─────┼──┼──────┤│29│││102.1.8│現金│5萬元│├──┴─────┴───┴─────┴──┴──────┤│上列第26筆至第29筆相加為49萬元。│├────────────────────────────┤│上列第1筆至第29筆相加為1,470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