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均翰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12日5日確定。惟緩刑期內自106年2月迄今,均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均拒不踐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均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林均翰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鎮○○里○鄰○○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2日5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0頁)。
(三)而受刑人於106年2月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應遵守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觀護人告知受保護管束人之一般應遵守事項、特別應遵守事項,暨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受刑人並簽名、捺印具結,表示絕對遵守等情,有106年2月
9日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各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
(四)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於106年2月9日為上開報到並接受約談外,即未遵期報到,嗣經該署檢察官多次告誡、電話聯繫,並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約談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日竹檢貴護壹106執護74字第005522號函(告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2日竹檢貴護壹106執護74字第008251號函(告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竹檢貴護壹106執護74字第010369號函(告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竹檢貴護壹106執護74字第010367號函(協助查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年4月2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7001438號函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2日竹檢貴護壹106執護74字第014034號函(告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竹檢貴護壹106執護74字第018102號函(告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4日竹檢貴護壹106執護74字第021502號函(告誡)各1份、送達證書6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等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53頁)。
(五)綜上,受刑人有前揭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等情,其後雖另因竊盜案件,於106年9月14日經通緝到案,而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撤緩字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然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有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多次告誡、電話聯繫、函請協助查尋均未到案,亦聯繫無著,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以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見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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