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承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有金錢糾紛,丙○○則受 郭詩怡 委託向甲○○索取債務,而甲○○均避不出面處理。詎乙○○、丙○○(丙○○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某加油站,偶遇適駕車行經該處之甲○○,竟夥同「 小孟 」等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其等所駕駛自小客車擋住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去路,並強拉甲○○搭乘上其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嗣到達乙○○上址住處後,由「小孟」告以:「如果不還錢就帶你去台中,把你帶去山上埋掉」等語恫嚇甲○○,要求其簽立本票擔保債務,甲○○因而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3紙,並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丙○○等作為抵押,此際「小孟」又向甲○○稱:「至少先處理一點」、「再籌4萬元再讓你回去」等語,之後丙○○等人乃撥打甲○○放置在其女友 張祐禎 處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張祐禎籌錢,籌到錢後才讓甲○○離開,張祐禎隨即聯繫甲○○之堂弟 蕭翔駿 、叔叔 蕭雲貴 ,並稱甲○○遭人押走,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隨後張祐禎、蕭翔駿、蕭雲貴3人即於105年6月21日4、5時許,一同前往乙○○上址住處交付丙○○等人4萬元,甲○○始能順利離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依被告乙○○、共同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補正本案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103頁、第
124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
5頁)、證人張祐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蕭翔駿、蕭雲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89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亦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7月之通話明細各1份、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案外人郭詩怡105年6月9日書立之委託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119頁至第138頁背面、第28頁、第32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扣案之上開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正本3張、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影本3張、委託書1張(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
5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可佐。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小孟」等人除以強暴之方式阻擋被害人駕車之去向、 復強 拉被害人上車外,並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小孟」復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此部分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丙○○、「
小孟」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存有金錢糾紛
,惟本應秉持理性與被害人溝通,或採取法律途徑以維護權利,竟與受託處理債務之共同被告丙○○、「小孟」等人駕車阻擋被害人之去向、復強拉被害人上車,至其住處期間,復容任「小孟」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立本票、要求他人代其償還部分款項,其所為難認有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雖因與被害人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然已足見其非未有悔意;此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從事人造石業,月收入2萬餘元,與其妻共同扶養1名○○○子女,同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共同被告丙○○、「小孟」等人於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脅迫被害人簽立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3張,並交出自己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抵押,是上開物品固為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然身分證、健保卡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正本3張,嗣均歸於共同被告丙○○乙情,此觀諸上開本票正本係自共同被告丙○○處扣得自明,則被告就此並無所得,本院同無庸就此於被告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號│││(民國)│(民國)│(新臺幣/元)││├─┼───┼─────┼───────┼───────┼───────┼───────┤│1│甲○○│No.225701│101年5月5日│101年6月10日│2萬5千元│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57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2│甲○○│No.225702│101年5月5日│101年7月10日│2萬5千元│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57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3│甲○○│No.225703│101年5月5日│101年8月10日│2萬5千元│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57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4│甲○○│No.372458│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12萬8千元│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57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5│甲○○│No.372459│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12萬8千元│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57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6│甲○○│No.372460│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12萬8千元│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57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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