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賴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付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412元(含本金49,418元)
未為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迭
催不理,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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