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彬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併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劉清雄 ,沿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
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路段34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環境情狀雖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彎道視距不良,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超速行駛,乃不慎擦撞路邊護欄,並撞擊標誌桿3支車輛始為靜止,致告訴人劉清雄跌落座位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文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清雄告訴被告謝文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彬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文彬業與告訴人劉清雄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1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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