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全○諾、潘○儒(分別為民國93年、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全○諾、潘○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資料證明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一)其等於110年2月7日3時12分許,前往丙○○先前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春上春福」建築工地,竊取乙○○所有之PVC30平方米電纜線1000公尺及PVC8平方米電纜線330公尺【材料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資約5萬元,合計約15萬元】及監視錄影器1台(公訴人當庭補充)得手後離去。
(二)其等於110年2月9日3時37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工地,欲竊取電纜線變賣,然於下手竊取之際因警報器聲響,遂倉皇離去而未能得逞。
嗣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全○諾、潘○儒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110年2月7日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3張、同年月9日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少年全O諾之Messa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與少年潘O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少年全O諾、潘O儒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少年全O諾、潘O儒於警詢中均稱被告為少年全O諾、潘O儒同所國中大二屆之學長(警卷第6、11、17頁),及少年全O諾、潘O儒均稱被告從事人力仲介行業,會幫伊等安排工作(警卷第11、17頁)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少年全O諾、潘O儒,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上述2次犯行,係與少年全O諾、潘O儒共同為之等語,惟依被告及少年全O諾、潘O儒於警詢時均稱當時係4人共同犯案等語(警卷第4、10、16頁),且依110年2月7日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及同年月9日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觀之,案發時監視器係拍攝到4個人之身影(警卷第43、67頁),因此,起訴書就此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另該名與被告及少年全O諾、潘O儒共同犯案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伊非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全○諾、潘○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全O諾、潘O儒共同實施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因於下手竊取之際警報器聲響,遂與同夥倉皇離去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夥同友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屆期並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第111、11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1,500元、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被告與少年全○諾、潘○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事
實欄一(一)所載犯行竊得物品經變賣後得款約24,000元、25,000元,其中少年全○諾、潘○儒各分得2,000元,其餘均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走,業經少年全○諾、潘○儒陳稱在卷(警卷第12、18頁),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事實欄一(一)遭竊物品變賣所得為24,000元。上開變賣所得於扣除少年全○諾、潘○儒所各分得之2,000元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分得20,000元(24,000-2,000×2=20,000)。至於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一)遭竊物品變賣所得僅10,000元,少年全○諾、潘○儒上開所述不實云云(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2頁),然遭竊物品據告訴人陳稱電纜線部分之材料費價值約10萬元(警卷第23頁),且少年全○諾、潘○儒均稱竊取之電纜線重達約200公斤(警卷第11、17頁),實難想像被告會僅以10,000元之低價出售。而買受遭竊電纜線之商家既是被告曾經去過之地點,被告卻稱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其所述是否屬實(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一)遭竊物品變賣所得僅10,000元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
行,共分得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無年籍資料可供調查是否有分得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僅10,000元時,雖同時陳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得其中1,000元,扣除少年全○諾、潘○儒各分得2,000元外,其僅分得5,000元云云(警卷第6頁),然被告有關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之說法,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自難認定其所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得1,000元之說法,可以採信,故難認20,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分配。因此,就20,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屆期未依約履行賠償金,
業如前述,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明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