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1、3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存摺、提款卡,寄交」,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第10至11行記載:「109年9月7日」之後補述:「10時52分許」,第13行記載:「 朋鈺婷 」,應更正為:「 彭鈺婷 」,第14行記載:「109年9月7日」之後補述:「12時10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銘鑫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 蔡文珊 、被害人彭鈺婷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蔡文珊、被害人彭鈺婷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文珊、被害人彭鈺婷調解成立(自110年12月6日起,開始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1號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陳銘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109年8月11日間,以社群網路臉書向蔡文珊佯稱可下注六合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文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二)109年8月2日間,以電話訊息向朋鈺婷佯稱可匯款換取中獎彩金云云,致彭鈺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蔡文珊、彭鈺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文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銘鑫之供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申辦,辯稱係因辦貸款翻攝帳戶存摺封面與對方,經與對方見面後,又遭對方脅迫提領款項云云,因不信任司法,從而全無報警尋求協助,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所述為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珊、被害人彭鈺婷之指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蔡文珊及被害人彭鈺婷提供匯款單據資料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曲鴻煌(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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