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塑膠盒內新臺幣300元零錢及18K金飾品戒指1只(約值新台幣14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振銘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受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曾品修 住處,翻修頂樓屋簷。詎陳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利用中午與同僚分開休息之際,進入曾品修上址住處3樓房間,徒手竊取曾品修放置在房間三斗櫃上層塑膠盒內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錢及18K金飾品戒指1只(約值1400元)。得手後,待當日竣工後,離開現場。嗣經曾品修於翌日即109年11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經警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9時許,至曾品修上開住處房間之塑膠盒左右側邊表面,各採得陳振銘指紋1枚,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所採集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陳振銘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之指紋資料,均相符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6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上開時地,確曾至告訴人曾品修住處進行屋頂翻修工程之事實;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工程進行中,因告訴人屋內起火,為了滅火,而至告訴人屋內拿取置物櫃上的盒子,去裝水滅火,其並未竊取告訴人物品云云;於審判中並辯稱:本案目前只有消極證據,沒有直接證據可證明其有竊盜;且當下其亦未看到塑膠盒內有裝東西;至該塑膠盒可否裝水滅火,以當時情況危急,只需裝點水降溫即可;再者本件證人 林嘉倫 到案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經很久了,證人林嘉倫的印象可能模糊;因此,本件要有更多的直接證據來證明,否則無法證明其有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品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案發前,尚有
見到塑膠盒內有零錢及戒指,但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卻發現300元零錢及18K金飾品戒指1只不見,期間內,進入住處之外來人士,僅有進行屋簷翻修工程工人即被告、林嘉倫、 高煒傑施育彬陳政民 等語(詳警卷9至10頁,偵查卷41至42頁)。至於被告質疑,本件告訴人房間內的盒子是否確有零錢及戒指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他不認識被害人曾品修,與被害人曾品修也沒有糾紛、恩怨等語(詳警卷4頁);而告訴人曾品修於本院亦證稱:施工當天,他不在家等語(詳偵查卷42頁)。因此,本件告訴人不可能與當天施工之被告發生糾紛,是告訴人自無理由誣陷被告;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件起初,並沒打算要報案,係因發現房間內盒子的錢不見了,打電話給其承包商朋友,向他表示,其房間內盒子的錢不見了,但不想報案,只想知道施工當天,有無人到其房間偷竊,但承包商他們,為確保他們是無辜的,所以我才報案等語(詳本院卷8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曾品修指訴其住處房間,有上開零錢及戒指失竊之事實,核屬實情,應可採信。
㈡另證人林嘉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施工期間
,曾不慎引起零星起火情況,我發現火苗後,立即與陳政民以水桶裝水,進入告訴人房間,處理滅火,當時陳振銘在頂樓施工,並未進入3樓進行滅火;當時僅 伊及 同僚陳政民,進入告訴人房間處理,被告並未進入,案發當日,工程施作時,我們5人都在一起工作,除中午休息各自休息外,其餘時間,被告及其他工人均在頂樓工作等語(詳警卷11至13頁,偵查卷42至44頁;本院卷65至70頁)。是被告辯稱,工程進行中,因告訴人屋內起火,為滅火,而至告訴人屋內拿塑膠盒,裝水滅火,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證人林嘉倫到警局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經很久了,證人林嘉倫的印象可能模糊云云。然證人林嘉倫至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從案發至警察詢問時,已相差半年的時間,你是否有記憶模糊,或記錯可能?」證人林嘉倫則明確證稱:「不會」等語(詳本院卷69頁)。次查,本件證人林嘉倫至告訴人住處翻修屋頂,在施工中曾引起零星起火,經其與工人陳政民2人,前往滅火,已如前述。此一事實經過,乃本件施工過程中發生之重要事件,對證人林嘉倫而言,應屬記憶深刻之事件,縱本件證人林嘉倫於事隔近半年,始接受警局調查,應尚無記憶模糊或錯誤可能。又本件工程施作,係因屋主擔心電焊時噴濺火花到3樓露台PC板,始在3樓露台PC板上鋪設棉被,以防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電焊火花噴濺在3樓露台PC板上,但因在施工時頂樓電焊產生火花噴濺,結果造成3樓露台PC板上,所鋪設棉被出現火苗,證人林嘉倫發現後,乃與工人陳政民以水桶裝水,將棉被潑濕,防止再燃燒,潑濕後棉被,並拿到3樓房間外面等語(詳警卷12頁)。以此觀之,案發時現場情形,所取用水量,不僅須足以撲滅火苗,尚須將起火棉被潑濕,自非塑膠盒所取水量可以完成。是被告辯稱,現場情況,只需裝一點水降溫即可,亦非可採。
㈢又本件告訴人曾品修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發現
其財物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9時許,至曾品修上開住處房間,於曾品修放置300元零錢及戒指1只之塑膠盒左右側邊表面,各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所採集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陳振銘指紋卡右中指、右拇指之指紋資料,均相符合,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98038312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17至22頁)。
㈣再者,本件告訴人存放零錢及戒指之塑膠盒,其盒長約11公
分、盒寬約8公分、盒高約2公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警勘驗測量屬實在案(詳偵查卷67、69、71至75頁)。該塑膠盒約僅有人之手掌大小,依經驗法則,顯無法盛裝足夠的水去滅火。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持該塑膠盒去裝水滅火,要與經驗法則不合。是被告辯稱,因工程進行中,告訴人屋內起火,為滅火而取告訴人塑膠盒去裝水滅火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告訴人放置零錢及戒指之塑膠盒,既已採得被告之右
中指、右拇指之指紋,足見被告案發日,確有拿取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之塑膠盒;而被告辯稱,其拿取該塑膠盒,目的係欲裝水前往滅火,復不足採。則告訴人住處房間之塑膠盒內零錢及戒指,顯係被告利用中午12時休息時,工作同僚各自休息,而前往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所竊取,至為明灼。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本件被告竟仍不思悔改,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利用前往告訴人住處施工機會,借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目前沒有小孩,家中沒有任何成員,獨子,父母親均不在了,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塑膠盒內300元零錢及18K金飾品戒指1只(約值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依上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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