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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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8、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雅雯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其確患有身心障礙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
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Gliss極致滋潤修復髮油3瓶均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均為警卷第27頁),其餘所竊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金莎巧克力 1條),固因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業已將其餘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如再就剩餘之金莎巧克力1條對被告加以追究,實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110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林雅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 張艶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艶鉉、證人 全憶莘 於警詢中之指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照片共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辯稱:我有精神分裂症等語,然經本署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查詢被告病歷,該院回覆之病歷摘要略以:被告所患者係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曾有幻聽、被害妄想、失眠、焦慮等症狀等語,此有該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腦部有聲音會恐嚇我說要打我或要拿我家的錢;我拿所竊東西的時候知道是在拿人家所有的東西,我是因為怕連累家人、不想他們花這個錢等語,可知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尚非其為本案行為之因素,其於行為當時亦未因病導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Gliss極致滋潤修復髮油3瓶於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憑;而所竊金莎巧克力價值低微,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法條規定,請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確實患有身心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請審酌上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林雅雯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偵查案號1109年12月11日3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 沈佩君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店內Gliss極致滋潤修復髮油2瓶、金莎巧克力1條價值721元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2109年12月18日1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張艶鉉(告訴)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店內Gliss極致滋潤修復髮油1瓶價值329元110年度偵字第5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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