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08200號函說明二、已撤銷聲請人於93年9月23日廢字第500000000號處分書及93年10月27日廢字第593003045號處分書,其記載屋前遺留狗毛、狗便未妥善清理顯非事實,然相對人於93年10月18日所開出廢字第593024722號處分書,已有前後矛盾,此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之規定及錯誤推定公文之真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l項之規定。換言之,93年9月23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所引用指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既經撤銷在先,再查對93年10月27日廢字第593003045號處分書,又已撤銷於後,可證93年10月18日所開出廢字第593024722號處分書,相對人所引用上揭條文,應不合於同法第50條「按日連續處分」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於事實上之認定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違法。再言,據相對人取締聲請人養狗照片,僅有1隻狗2個狗籠,原審法院筆錄照片亦僅有1隻狗關在狗籠中,又如何狗便於人行道上,絕非相對人所指8隻狗,且會議紀錄亦未送達於聲請人,自不生取締效力,原審法院未依事實調查而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