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51號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許義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19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丹麥產製「桂格商標」奶粉計20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結果,來貨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單位權利金TWD(新臺幣,下同)3.18/KGM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發單補稅(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6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5102089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以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易價格」、第2項所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第3款所指「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應如何解釋及適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之效力為何,且該協定與關稅法之相對位階為何,另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該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指「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有無牴觸法律,是否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且是否違反國會保留、法律保留並背離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上開爭點均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亟待加以闡釋,而就法律是否牴觸條約、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尤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況上訴人進口同類貨物經被上訴人作成類此處分迄達數十件,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應認本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商標法適用商標授權法律關係,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審判決適用GATT「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有不當;再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商標法規及日本比較法均不予採用,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上訴人進口同類貨物所涉案件,本院已作成多次裁判,並無歧異見解,已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主張本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上訴狀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因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