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50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884號判決發回更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裁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下稱再審判決)。上訴人復對再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再審程序一般公認功能之一,係可能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判決之正確性。為達此功能,立法例上有將再審之訴分類為,因與原判決成立有關之基本事項已生變化,原判決之正確性難於維持者,稱為復原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可提起上訴。㈡本件再審判決基礎之民國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業經本院認定為行政處分,且該函有撤銷前次復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有本院95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下稱95年4月聯席會議)可稽。是以,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之性質,歷審法院雖認定為觀念通知,惟依95年4月聯席會議確認該函有撤銷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性質,是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2,568元之依據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有返還義務。㈢與本件相類似之其他案件,均因95年4月聯席會議之頒布,經本院判決確定,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溢領之補償費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因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既已動搖,致影響判決之正確性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6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查:㈠本件上訴案所爭訟之對象乃再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故本
院審酌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自應以該再審訴訟標的涉及之法律問題為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所謂「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業經有權變更之法院(針對判決而言)或行政機關(針對行政處分)予以變更而言,至於確定裁判如係採用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而自行認定事實者,則無本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訟。經更審判決以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而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故認被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足見更審判決係以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認定事實,該函始終存在,並未經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予以變更,只不過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法院對於同一函文之性質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有不同之看法而已,尚不能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可知原審就本件再審訴訟之標的,即本院在其他類似案件審理時,就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之性質,所表示與系爭更審判決不同之見解,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採否定之結論,經核此結論並未違反任何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僅係重複陳述其主觀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如何適用之歧異見解,既未指明本再審訴訟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即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