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867,53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歸併綜合所得總額15,383,921元,補徵應納稅額1,374,056元,並按所漏稅額1,374,056元處0.2倍罰鍰274,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取自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利息所得6,692,693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利息所得814,350元及罰鍰65,2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以:因三富公司出現財務窘困,銀行不予貸款,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乃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再將資金貸予三富公司,此有三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明細彙整表、三富公司與上訴人之借款合約書、三富公司收入款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三富公司財務報表摘要及萬泰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可資證明,故三富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因此93年度三富公司雖有支付上訴人90年5月1日迄93年6月30日之利息共6,692,693元,惟就上訴人而言,純屬代收代付性質,該利息並未收付實現,故上訴人實質上並無該項利息所得,被上訴人卻課徵上訴人此項利息所得並處以罰鍰處分,實屬違法等語,提起上訴,核其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各年度支付銀行利息之金額,及三富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及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之事實,但上訴人未能提示其向銀行借款後之資金流向,並不能證明三富公司所借款項確係上訴人轉貸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利息所得係代收代付三富公司之利息。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