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達因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裁判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明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