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原告 潘清秋

被告 張富盛

羅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張富盛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被告羅志鴻自11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富盛為承包修剪樹木之人,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之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下稱本案地點)上,堆積、置放其所砍伐之樹枝、樹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9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行經本案地點,甲車之前車頭與張富盛堆放之樹枝、樹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7,600元,於受傷住院及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158,000元之損失,且因受傷往返醫院復健支出交通費用30,380元,並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與前開金額加總後僅請求其中300,000元,而被告羅志鴻為被告張富盛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 張富盛富 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富盛為承包修剪樹木之人,竟於上開時間將砍伐支樹枝、樹幹堆置於上開地點,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時與被告張富盛堆放之樹枝、樹幹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4至2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張富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富盛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張富盛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3,0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3,000元,且購買營養補充品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7,600元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交易明細、訂購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5至105頁),依卷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惟依前開收據及明細加總,原告於安泰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為9,914元、購買營養品之費用則為14,995元,且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前開主張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14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995元部份,應予准許,其餘部份之主張則無從認定確有實際支出而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5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住院9日及出院後2月之休養期間,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1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8,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依原告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既已記載原告無出院後宜他人照護和休養2個月,則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應亦有專人照護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金額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就出院後休養期間由親屬看護部分,可請求看護費144,900元(2,100元×69),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30,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回診,搭乘計程車回診單趟支出310元,共回診49次,合計支出5,2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75至9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手術後須輪椅及助行器輔行且不能負重,難以期待原告自行騎乘機車或等候公車回診,則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380元(計算式:310×2×49=30,380),亦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系爭傷害共有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嚴重,然該傷勢是否需長期休養而長達均無法工作,仍屬有疑,復觀原告於安泰醫院診就診之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則於前開休養期間經過後,其後原告雖未能逕歸職場,然亦可能係原告另考量自身情況欲增加休養期間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2=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經其等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7、9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80,189元(醫療費用9,91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995元+看護費用144,900元+交通費用30,38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惟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判決之範圍,自應以原告前揭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併此說明。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富盛既係向被告羅志鴻承包修剪樹木之作業,於作業中將樹木堆置於車道上,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等語,有被告張富盛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提出被告羅志鴻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羅志鴻就被告張富盛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富盛、羅志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富盛部分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羅志鴻110年9月24日送達,見交附民卷第9至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被告張富盛自110年10月19日、被告羅志鴻自11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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