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賭金肆仟元及抽頭金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賭博場所經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生危害及其係初犯、犯後又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之賭具麻將二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賭金四千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如證據欄所載之證人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抽頭金六百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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