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順被告陳敏忠被告蔡文明被告林福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順、陳敏忠、蔡文明及林福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原記載「以撲克牌俗稱「『拉』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應更正為「以撲克牌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和順、陳敏忠、蔡文明及林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4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台幣1,681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