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ONDI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陳寧樺 律師戊000000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日商三星金剛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歐姿漣 專利師 林宗宏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經訴字第0990605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87663號「玻璃切割圓盤刀」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NO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3月6日以「玻璃切割圓盤刀」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76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初以97年11月12日(97)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720616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98年6月5日(98)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82033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比較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顯然未根據系爭專利於95年3月24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與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整體作比對,反而以固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等完全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之特徵來進行比對,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係「預定節距」與「預
定高度」,所謂「預定」係指「可預先根據不同狀況之要求來決定」之意,亦即「預定」的重點在於「事先選擇、決定」,而不論該節距或高度是「固定」或「不固定」的,因此「預定節距」與「預定高度」可為固定或不固定的節距與高度,並不一定是固定的節距與高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忽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預定節距」與「預定高度」包含「不固定」之詮釋可能性,而自行違法限縮其範圍,據以認定其為「固定節距、高度」,顯有違誤。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內容,亦完全沒有被告所
稱之「規律性」之記載,被告卻斷然認定該項所載之「該凹槽(1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係表示「凸部」與「凹槽」具有規律性,完全忽視其結構範圍存有不固定節距、高度之詮釋可能性,而以偏頗、錯誤之見解窄化該第
1項之範圍,自行導出該項技術具有「規律性」之結論,實甚為謬誤。
⒋引證1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引證1之圖式皆繪示出相當規則規律排列的平行研磨條痕
(見原證5,圖1至圖3之研磨條痕1,及圖7至圖9之研磨條痕2),並明確指出「該些線代表研磨條痕」,是以引證1之說明書內容及其圖式中,均已明確揭示其前端(周邊脊)具有相當規律之「微小鋸齒狀」,且引證1之內容及圖式已經教示(見引證1,即原證5第2頁左欄第11行以下日文,中譯:「因此如同第7圖至第9圖所示,在刀尖的斜面1的研磨削切紋路2附有0~180°角度∠α,並使前端4成為微小的鋸齒狀…」),且繪出規律排列的研磨條痕,不論該研磨條痕是採何種方式所形成,依據引證1之教示,其規律排列之研磨條痕毫無疑問地可導致周邊脊形成規律之鋸齒狀結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應片面認同被舉發人之偏頗論點,而認定引證1所揭露的「微小鋸齒狀」結構不具規律性或為不規律波形曲線,進而錯誤地否決引證1於周邊脊確實存在規律結構之事實。
⑵不論是被告、訴願決定機關或參加人均已承認引證1已揭
露周邊脊上形成「微小鋸齒狀」之結構。引證1所揭示之玻璃切割器刀刃尖端上所形成的微小鋸齒,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周邊脊上的表面特徵:「互相交替的凸部與凹槽形式」。而觀諸引證1之圖9亦可清楚得知,尖端1上的鋸齒之突起以預定節距隔開,而且從齒尖頂部到底部之間具有預定高度。因此,引證1已經明確地揭露「於玻璃切割圓盤刀之周邊脊規律地形成凸部與凹槽形式」,且引證1之圖9亦已揭露所謂具「預定節距」、「預定高度」之「凸部」與「凹槽」特徵,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該微小鋸齒狀為一種僅包含峰與谷之不規律波形曲線」之論述,顯有違誤而不足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所界定結構之各技術特徵,確實已全部為引證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⒌引證1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對任一熟悉該技術領域而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操作或
使用引證1之周邊脊具微小鋸齒狀(具表面特徵)的切割刀刃時,除了可在玻璃表面形成切痕外,其顯而易見地也會導致玻璃產生向厚度方向延伸的深入裂痕,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謂「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並非為突出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具有進步性。
⑵倘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所謂的「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
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乃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遠優於先前技術之功效,則為何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並未述及任何可達成「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所必需之結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規律或不規律表面特徵之切割圓盤刀,均可使玻璃產生深入且垂直之裂痕,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也僅概略提到未具表面特徵之切割圓盤刀與系爭專利之切割圓盤刀所產生之延伸至平板玻璃厚度內裂痕之差異,根本也未定義何種深度比例方為其所稱之「深入且垂直之裂痕」。
⑶引證1已明確記載(見引證1,即原證5第2頁左欄第10行以
下日文,中譯:「…當刀刃的前端為扁平的情形時,切割情況反而會變差。…使前端4成為微小的鋸齒狀,使得只要輕輕接觸,便可產生細微的切痕5」),故引證1已明確教示:利用具表面特徵(微小的鋸齒狀)之切割刀,而可在使用較小下壓力之狀態下,達到使畫線切割情況良好之目的,並使玻璃斷裂,可預期產生較深入之裂痕,而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或可省略後續斷裂步驟、或可避免碎裂以增加產率…等眾所皆知的功效。
⑷根據引證1之說明書下標第114頁左欄第13行所載日文(中
譯:「…使前端4成為微小的鋸齒狀…」)之內容,已經明確地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該周邊脊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之技術內容。且事實上,引證1之圖7及圖8均明確揭露、顯示規律排列之條紋2,且在任何人常識或常知理解下,也是認為引證1之圖7及圖8均明確揭露顯示等距間隔分開之研磨切削條痕2,而圖9更完整揭露規律排列之研磨切削條痕2,並顯示包含規律排列(即等距間隔分開)之凹槽的微小鋸齒狀。因此,不但引證1之說明書文字對此已有明確教示,引證1之圖式更明確地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故被告稱:「原告自行推測…毫無事實根據,自不屬於引證1內容的一部分」等語,顯不足採。
⒍引證1組合引證2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引證1已揭露於周邊脊形成規律的鋸齒狀結構,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原告在此特別強調: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既已自認引證1實際上已經揭露於切割刀刃周邊脊上形成「微小鋸齒狀」之結構,則原告援引引證2主要係針對其圖2所示之切割刀周邊脊24上具有圓周方向交替的鋸齒26之表面特徵,亦即引證2是用以強調周邊脊上具規律形式的鋸齒表面特徵乃普遍使用於各種切割刀具裝置器材,實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脆性或非脆性材料切割並無直接關連,不論是引證1或是引證1組合引證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5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明顯錯誤地將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實施例圖式之結構範圍,認為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結構範圍,而將系爭專利第1圖等作為與引證5比對之對象,顯有不當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⑵引證5之圖2顯示規律形成鋸齒狀之刀尖,引證5中亦有記
載(見原證9第3頁日文,中譯:「[圖2]圖1之切割圓盤的刀尖上形成鋸齒的視圖」),因此引證5明確地揭露於刀尖2形成規律的鋸齒狀。由於引證5中切割刀刃尖端上所形成的鋸齒,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記載的周邊脊上的表面特徵「互相交替的凸部與凹槽形式」,而從引證5的圖2亦可清楚地觀察到,鋸齒的突起以一定節距隔開,而且從齒尖頂部到底部之間具有一定高度。因此,引證5已經明確地揭露於玻璃切割圓盤刀之周邊脊規律地形成凸部與凹槽形式,亦即揭露具「預定節距」、「預定高度」之「凸部」與「凹槽」的表面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所界定結構之各技術特徵確實為引證5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⑶引證5已經明確記載(見引證5,即原證9第3頁第3欄第11
行以下日文,中譯:「由於玻璃板之緊密咬合,在玻璃板上開始畫線也不會有割歪的情形,此外在半徑較小的曲線劃線,也不用以往所需之變換切割速度亦可輕易地正確切割」),並已清楚敘述其達到平順切口與正確切割之目的。既然引證5的切割刀刃之實質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相同,而使用引證5之具「鋸齒」切割刀刃也可以畫線並導致玻璃產生深入裂痕,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以輕易推導得知,是引證5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5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引證5實際上已經揭露切割圓盤1之刀刃尖端2(周邊脊)上形成「鋸齒」之結構;又引證2之圖1、圖2及圖3揭示切割刀周邊脊24上具有圓周方向交替的鋸齒26之表面特徵,亦即引證2揭示周邊脊上具規律形式的鋸齒表面特徵乃普遍使用於各種切割刀具裝置器材。此外,引證5已經明確教示使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內容相同之引證5的切割刀刃,將可達成【日文中譯:「由於玻璃板之緊密咬合,在玻璃板上開始畫線也不會有割歪的情形,此外在半徑較小的曲線劃線,也不用以往所需之變換切割速度亦可輕易地正確切割。」】(見原證9第3頁左欄第11行以下),已清楚敘述使用引證5之發明,確可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效果,而引證2則是佐證在各種切割刀具器材中,於切割刀之周邊脊上形成規律形式的鋸齒表面特徵是相當常見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易於思及之發明。因此,引證5組合引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⒈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附屬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僅界定凹槽為U形凹槽與其底部曲率。是姑不論引證2之圖2所繪示特徵即包含U形凹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所限定的形狀與曲率範圍,僅僅是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可能的合理範圍而已,而這些範圍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實施過程中顯而易見可得知的。
⒉引證5或引證2組合引證5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
具進步性,引證5已經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數值範圍,僅僅是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可能的合理數值範圍而已,這些數值範圍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實施過程中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又引證2僅用以強調周邊脊上具規律形式的鋸齒表面特徵,係常見於各種切割刀具裝置器材,引證2已證明就算在各種不同的切割刀具器材中,於切割刀具周邊脊上形成規律形式的鋸齒表面特徵仍是相當常見的。事實上,對於切割器具設計而言,設計成「不規律」形式之表面特徵或構造,反而是相當罕見。而引證5之圖2已顯示規律形成鋸齒狀之刀尖,而引證2之圖2也清楚揭露了切割刀周邊脊24上具有圓周方向交替、規律、具U形凹槽之鋸齒26的表面特徵,因此,引證5或引證2組合引證5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⒈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之數值範圍又為顯而易見,因而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5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之數值範圍又為顯而易見,而這些範圍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實施過程中顯而易見可得知的,引證5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5或引證5組合引證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內,未記載該等數值限定有何特殊功效,且參加人亦承認其「附屬項之數值限定不需為具備臨界性的意義之發明」,且強調其「玻璃切割圓盤刀之屬性原本就不適合附加數值限定」(見參加人95年3月3日舉發答辯書第34頁第2行至第3行、第15行)。因此,間接證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中所限定的節距和高度的數值範圍,僅僅是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可能的合理數值範圍而已。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等附屬項,分別依附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僅界定形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結構之部分製造方式,該些製造方法並未提供任何實質結構特徵之改變,亦不足以區別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是引證1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附屬項,分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僅界定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結構之部分製造方式,然而該些製造方法並未提供任何實質結構特徵改變,亦未提供特殊之功效,是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為附屬項,分別依附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僅界定形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結構之部分製造方法,然而該些製造方法並未提供任何實質結構特徵之改變,亦不足以區別引證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引證5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為附屬項,分別依附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僅界定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結構之部分製造方法,然而該些製造方法並未提供任何實質結構特徵改變,亦未提供特殊之功效,引證5或引證5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⒈引證1組合引證3或引證1組合引證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乃是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結構之可能應用方式或用途,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應用方式或用途等,僅僅是顯而易見之可能應用,未提供任何實質結構特徵改變,亦未提供任何特殊之功效。引證3或引證4則已揭露、強調切割刀具裝置可能之應用方式或用途,以彰顯該些應用方式或用途是極為常見的。
⒉引證5組合引證3或引證5組合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5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內容係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結構之可能應用方式或用途。惟該項所述之應用方式或用途等,僅僅是顯而易見之可能應用,未提供任何實質結構特徵改變,亦未提供任何特殊之功效,且引證3或引證4均已揭露、強調切割刀具裝置可能之應用方式或用途,充分彰顯該些應用方式或用途是極為常見的。
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證據,引
證7(即原證21)為西元1987年6月17日公告之日本昭00-00000號「ガラス切り」(中譯:玻璃切割器)專利案及引證8(即原證22)為西元1994年1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6-1628號「自動ガラスクライバㄧ」(中譯:自動玻璃畫線機)專利案。引證1組合引證7、或引證1組合引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應用方式或用途,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切割圓盤刀,用於自動玻璃畫線機或手動玻璃畫線工具,僅僅是顯而易見之可能應用,未提供任何實質結構特徵改變,亦未提供任何特殊之功效。而引證7(特別是圖2)已揭露使用玻璃切割圓盤刀12之手動玻璃畫線工具,引證8(特別是圖1)則揭露使用玻璃切割圓盤刀之自動玻璃畫線機,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應用方式或用途,均是極為常見,而易於思及,可知引證1組合引證7、引證1組合引證8、引證5組合引證7或引證5組合引證8,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第087633號
「玻璃切割圓盤刀」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第000000000N02號),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按「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
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第2.2.2節「引證文件」所明定。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圖10顯示用來根據本發明的教示形成於切割圓盤刀11的周邊脊13處的表面特徵的研磨機。」所述之周邊脊凹槽加工方式,切割圓盤刀11的周邊脊13可具有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之「凸部」及「凹槽」於圓周方向互相交替的表面特徵。反觀,引證1說明書記載,第1圖至第3圖所示之習知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具有漸縮角形狀,為研磨外周邊部,以研磨加工在水平方向上(即圓周方向)形成研磨條痕1,藉此為在玻璃上刻劃細微線條,刀具必須強力壓接於玻璃,而造成刀具磨耗快速的問題。因此,引證1為解決刀具磨耗快速的問題,而改變加工外周之研磨方向,將研磨條痕2的方向由習知的水平(參照第3圖)改為具有0至180度之角度(參照第9圖),於是造成周邊脊4產生微小的鋸齒狀,以提供刀具的刀刃部可防止磨耗、可長時間維持該線條細微及同樣的寬度且不重疊之效果。引證1利用刀具於玻璃製品的一側表面畫下細微的線後,將相反側表面急速加熱,以完成玻璃製品之切斷。由引證1說明書已述及其研磨條痕之技術,其係傾斜研磨切割器刀刃兩側之外周邊部,而造成外周邊部兩側之研磨條痕2於周邊脊4處形成微小的鋸齒狀,由引證1第8圖(參照起訴理由第16頁之放大圖)已顯示出該上、下兩側之研磨條痕2之傾斜角度為不對稱型式(上側小於90度,下側約90度),據此,引證1玻璃切割器刀刃尖端4(周邊脊)上「微小鋸齒狀」之產生係由於對外周邊部傾斜研磨加工之結果,引證1說明書文字說明並未記載研磨條痕2於玻璃切割器刀刃尖端4(周邊脊)處形成的微小鋸齒狀具有「預定節距」、「預定高度」之「凸部」與「凹槽」之技術特徵。該微小鋸齒狀為一種僅包含峰與谷之不規律波形曲線而已,原告自行推測引證1圖9玻璃切割器刀刃尖端4(周邊脊)上所形成的「微小鋸齒狀」具有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之「凸部」及「凹槽」的特徵,毫無事實根據,自不屬引證1內容的一部分,尚難採證。系爭專利之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該凸部(14)以預定節距(P)間隔分開,且具有從每一凹槽(15)的底部測量至周邊脊的預定高度
(H),該節距(P)及該高度(H)根據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而選定,該凹槽(1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因此,系爭專利圓盤刀圓周方向周邊脊形成之互相交替表面特徵的「凸部」與「凹槽」則具有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之特徵,均未見於引證1,兩者形狀構造不同,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㈡引證1未對於在玻璃製品上刻劃細微線條時所產生的裂痕深
度有所說明,且未教示關於裂痕深度形成較可省略其後之斷裂作業之目的及技術。反觀,系爭專利之目的則在於利用具有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形成之互相交替表面特徵的「凸部」與「凹槽」之圓盤刀周邊脊,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且可按照畫線正確地進行斷裂,如此即可令平板玻璃切割邊緣之不必要的碎裂減至最小,且斷裂容易或免除斷裂步驟,可增加玻璃製品的產率,據此,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經查,玻璃為一種脆性材料,玻璃切割圓盤刀並非直接切斷
玻璃,而是在玻璃上形成一畫線,且同時使得一垂直裂痕從該畫線於玻璃的厚度方向延伸,系爭專利發明領域係有關脆性材料的切割技術,據此,玻璃切割圓盤刀為用來在脆性材料上產生垂直裂痕的裝置,此與切割塑性材料的技術領域截然不同。又查,系爭專利「玻璃切割圓盤刀」的凸部並非設計用以切斷脆性材料為目的而進入及穿透脆性材料,只是藉著在周邊脊上形成具有預定高度(H),且等距地間隔分開的凹槽及具有預定節距(P),且等距地間隔分開的凸部之下,局部地集中施力於切割圓盤刀而形成畫線。引證2第1、2圖揭示該切割器10包括周邊脊24,其係被兩徑向外切角之外周邊切角表面20及22來界定,該周邊脊24在其上具有圓周方向交替的鋸齒26之表面特徵。鑑於玻璃切割圓盤刀係被用來形成一畫線作用,對於熟習玻璃切割技術者或玻璃切割技術領域者而言,尚難依引證2(針對非脆性材料切割)之切割裝置達成系爭專利(針對脆性材料切割)所能達成的效果。因而,習知技術中從未有任何教示對熟習玻璃切割技術者或玻璃切割技術領域者在玻璃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上形成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形成之互相交替表面特徵的「凸部」與「凹槽」之技術。引證1於外周邊部或外周邊脊製作不規則粗糙之峰與谷(即微小鋸齒狀)之技術,在於將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滑移減至最小。系爭專利玻璃切割圓盤刀係被用來形成一畫線作用,對於熟習玻璃切割技術者或玻璃切割技術領域者而言,尚難依引證2(針對非脆性材料切割)的切割裝置,達成如系爭專利(針對脆性材料切割)所能達成的效果。系爭專利之目的則在於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且可按照畫線正確地進行斷裂,使平板玻璃切割邊緣之不必要的碎裂減至最小,且斷裂容易或免除斷裂步驟,可增加玻璃製品的產率。依前述引證1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縱使結合引證2的切割裝置(針對非脆性材料切割)亦難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切割圓盤刀構造,因此,引證1組合引證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經查,引證5圖1之玻璃切割圓盤刀係以斜削鋼製成的圓盤兩
側之周邊脊部的切割圓盤1之刀尖2,從該切割圓盤1之心軸O之放射方向A依一定角度θ形成條痕3,使刀尖2形成粗糙面。此條痕3在圖式中畫的很粗糙,但實際上是很緊密的刻劃痕條(參照95年9月1日面詢補充意見附件二中譯本第2頁所記載,另圖2係圖1之放大示意圖)。據此,引證5第1圖之周邊脊的外周邊部份依一定角度θ以磨石輪4形成條痕3,又因切割圓盤兩側之周邊脊的外周邊部份均形成條痕3,而使周邊脊部的切割圓盤1之刀尖2形成粗糙面(展開為平面時即為微小不規則粗糙表面)。引證5說明書文字說明並未記載條痕
3於玻璃切割圓盤刀刀尖2形成之粗糙面具有「預定節距」、「預定高度」之「凸部」與「凹槽」之技術特徵,原告自行推測該粗糙面具有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之「凸部」及「凹槽」的特徵,則不屬引證5內容的一部分,尚難採證。反觀,系爭專利第1圖之周邊脊的外周邊部分並未揭露有任何條痕(相對於引證5),僅於周邊脊之圓周方向形成互相交替具有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的凸部(14)與凹槽(15)的表面特徵(展開為平面時即為規則性之鋸齒狀表面)。據上比較,引證5之玻璃切割圓盤刀與系爭專利之玻璃切割圓盤刀形狀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再者,查系爭專利之玻璃切割圓盤刀相對於切割玻璃時可使滑移減至最小外,同時可滿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述(a)、(b)、(c)畫線性能之要求。引證5僅係減少切割圓盤1之滑移(依95年9月1日面詢補充意見附件二中譯本第2頁第16行記載),其未對於在玻璃製品上刻劃細微線條時所產生的裂痕深度有所說明,且未教示關於裂痕深度形成較可省略其後之斷裂作業之目的及認識。
因此,系爭專利之玻璃切割圓盤刀可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且可按照畫線正確地進行斷裂,且斷裂容易或免除斷裂步驟,可增加玻璃製品的產率,從而,引證5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中凹槽為U形凹槽,各
具有圓形底部,底部的曲率半徑在0.02至1.0mm的範圍內」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其為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及其所依附項目之技術特點。次查,引證5係用於切割脆性玻璃之技術領域,而引證2係用於切割塑性披薩之技術領域。據此,引證2及引證5之技術非屬相類似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且引證2或引證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凹槽為U形凹槽,各具有圓形底部,底部的曲率半徑在0.02至1.0mm的範圍內」之構造特徵,由前項已說明引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縱使引證2與引證5組合亦無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玻璃切割圓盤刀構造,因此,引證2組合引證5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5等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為第1項獨立特徵部分技術內容之詳加界定,均在限縮第1項之範圍,引證5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據此,引證5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與節距(第3項)或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與高度(第4項)或切割圓盤刀的外徑、節距及高度(第5項)之數值範圍,是為因應玻璃之厚度、材質、物理特性及所需深度之垂直裂痕以選定較佳「凸部與凹槽」之節距、高度之數值。原告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自行所做之實驗,均可證明系爭專利可產生垂直裂痕深度對玻璃厚度之百分比值約為96,並可使切割後玻璃自然分斷的功效。據此,該實驗業已證明系爭專利可達成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且可按照畫線正確地進行斷裂,使平板玻璃切割邊緣之不必要的碎裂減至最小,且斷裂容易或免除斷裂步驟,可增加玻璃製品的產率的發明目的,從而,舉發理由以未具臨界性數值限定之構成,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不具進步性。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6、7等附屬項為第1項獨立特徵部分技術內容之詳加界定,均在限縮第1項之範圍,引證1組合引證2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7項不具進步性。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為第1項獨立特徵部分技術內容之詳加界定,均在限縮第1項之範圍。又查,引證3第3圖係具有劃線輪52之劃線裝置50,其係使用在一移動玻璃上來劃線,因引證3的劃線輪在周邊脊上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玻璃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上形成凸部或凹部之表面特徵,亦未有任何敘述建議或暗示系爭專利第1項的玻璃切割圓盤刀的結構。
引證4第4、5圖及說明書第27-28行,揭露製造版模之筆的頭部具有可旋轉之鋸齒輪H,玻璃切割圓盤刀係被用來形成一畫線作用,對於熟習玻璃切割技術者或玻璃切割技術領域者而言,尚難依引證4(切割對象為非脆性材料)之切割裝置,達成如系爭專利(針對脆性材料切割)所稱之的效果。依前述引證1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縱使引證1組合引證3或引證4的切割裝置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答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
⒈所謂「預定節距」、「預定高度」、「等距間隔」,熟習該
項技術者僅自該請求項之文義及其上下文脈絡,當然可理解且直接推導。「預定」係指預為選擇而特定,而「固定」當然亦係指事先選擇後確定之結果;既然經過選擇而後特定,則系爭專利之「節距」及「高度」自不可能解釋為「非特定」或「非確定」者,具有「規律性」無疑。再者,若「節距」及「高度」無需「固定」,則請求項中自不會以「P」及「H」單一字母作為代表。另外,「預定」係指「事先選擇、決定」。由於「節距」具有週期性,凡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均知,以事先決定的間隔(即「節距」)形成具有事先選定高度之凹槽後,自然會在圓盤刀的周邊脊形成凸部與凹槽交替的規則形狀,且此圓盤刀的所有凹槽底部至周邊脊的高度均會固定、相鄰之凸部間的節距亦會固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述明「節距及該高度根據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而選定」,亦即因應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而預先選定(預定)適當節距及高度的數值組合,而使一圓盤刀具備數值固定之節距及高度。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預定節距」及「預定高度」,並不包含於圓盤刀之周邊脊形成「不規則凹凸」之情況。況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敘明「該凹槽等距間隔分開」之文字,顯然該請求項之意義,並無採取他種解釋之可能性。
⒉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起之「實施例的詳細敘述」、
及圖1至圖9之具體例示,當可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預定節距」、「預定高度」、「等距間隔地分開」等用語之技術意涵確如前述,並無解釋為「非固定」或「不規律」之可能性。
⒊於系爭專利公開後,已有他人在其專利案中引用系爭專利作
為先前技術,其對於系爭專利之解讀,亦與前述相同,可證參加人所言非虛,更支持原處分之見解。首先,如我國發明專利公開案0000-00000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第5頁倒數第8行至末行)所述:「…此類切割輪刀之相關技術有專利公告第308581號等…該切割環端94上並設有固定節距且相互交替的凹、凸部97、98設置…」,其中述及之「專利公告第308581號」即為系爭專利。由該專利公開案之敘述可知,熟習該項技術者確係將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成理解為「設有固定節距且相互交替的凹、凸部」。另外,我國新型專利M344343號係基於系爭專利所發展之創作(詳如其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所述),該新型專利係關於一種玻璃用切割輪刀,其刀脊部設置有等間隔之凹槽,該凹槽具有較窄之開口部,亦可佐證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確如參加人所主張者。
⒋原告另爭執被告於原處分中提及外周邊部分之狀態(即所謂
「研磨條痕」),逾越請求項文義範圍云者。惟查,為達成優異之切割玻璃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於切割圓盤刀周邊脊上形成規則表面特徵為技術特徵,故於該獨立項中載明周邊脊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表面特徵為於周邊脊上互相交替且具有預定節距(P)、高度(H)的凸部及凹槽形成,該等節距及該高度根據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而選定,以及「該凹槽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以與先前技術區隔。至於外周邊部分之狀態,則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在,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徵特徵僅與周邊脊圓周方向上之規則地互相交替之「凸部」與「凹槽」具有預定節距、高度有關;此點既無任一先前技術文獻曾加以記述或暗示,則系爭專利自應認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玻璃切割圓盤刀」之功效:
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10頁之敘述可知,先前技術之玻璃
切割圓盤刀在平板玻璃G2上形成之畫線L2僅能在厚度方向上造成較小距離的裂痕K2、及在平面方向上造成碎裂Y(如系爭專利之第16圖所示),而系爭專利之玻璃切割圓盤刀平板玻璃G1上形成之畫線L1則可在厚度方向上造成延伸深入的裂痕K1,且在平面方向幾乎不造成碎裂(如系爭專利之第15圖所示)。
⒉由此可知,「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乃系爭專利遠優於先前技術之功效。
且確實如原告所言,具備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技術構成之玻璃切割圓盤刀,即可達成「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優異功效。此點由原告於其行政訴訟理由狀所提出之「樣品2」(按:原告聲稱此「樣品2」為依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內容為基礎所製作之切割刀樣品,其真實性顯有可疑;惟此處暫先不論其樣品及實驗之真實性),以及其測試結果亦可得證。
㈢引證1與引證5之揭示內容⒈引證1之揭示內容
⑴引證1所揭示之鋸齒狀條痕,無論是間隔(節距)或深度(高
度)均非固定,且並不規則。此外,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西元1996年前並不存在有「傾斜研磨加工」以外之製作技術,而引證1係於西元1978年公開,其公開日期遠早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西元1996年,因此該引證1公開當時,並不存在有「傾斜研磨加工」以外之製作技術,此乃熟悉該項技術者眾所周知者,是以可合理推測引證1之切割刀1係由「傾斜研磨加工」所製作者。再者,原告復提出所謂「實驗報告」聲稱其已製造出引證1及系爭專利之樣品云者。惟此「實驗」為原告自行實施,其如何設計、操作、實驗人員是否具備足夠專業等,均無法驗證,其形式上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參加人茲否認其真正。縱認原告該「實驗報告」中所載「樣品1」為引證1之實施結果,而「樣品2」亦為系爭專利之實施結果(參加人仍否認之),由原告在其書狀第24頁之照片即可知,二者確有顯著之不同,且其不同亦顯非能輕易完成者,則原告何以仍能「單獨」以引證1質疑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⑵此外,熟習相關技術者根據引證1公開當時之技術水準,
均會得到「藉由傾斜研磨加工無法使周邊脊形成規則鋸齒狀」之結論。理由在於,由於在傾斜研磨加工中會使用研磨粒,其不可能以完全相同大小、形狀且分布相同之方式構成,故無法使條痕之截面形狀相等。因此條痕會分別形成不同之形狀,且由於並未形成等間隔,故難謂呈規則狀。所成條痕之實物照片係如下所示。因此,由傾斜研磨加工所產生之研磨條痕即使如引證1般朝一定方向排列,由於無法使條痕之截面形狀或間隔排列整齊,故就結果而言必然呈現極不規則之狀態。據此,由研磨條痕而成之外周邊部、或兩側之外周邊部之研磨條痕係集中於中央圓周脊,而所產生之形態自然亦必定呈現極不規則狀。由上可知,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引證1之技術內容確實僅揭示「不規則之微小鋸齒狀」,而全然未曾記述或暗示系爭專利「於周邊脊上形成有互相交替的凸部及凹槽」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5之揭示內容
⑴根據引證5之說明書第【0007】段落所述「且該條痕3在圖
式中畫得相當疏,事實上被刻劃得很密」等語可知,引證
5之圖1中之3係表示條痕,但由於實際描繪細微的條痕有所困難,因此以較實際粗之方式抽象描繪,可見該圖1僅為示意圖。另外,第【0008】段落則述及「藉由事先形成此種條痕3,當將刀輪1按壓於玻璃板時,刃部2的前端部深入玻璃板,此時,藉由形成於刃部2之條痕,刀輪1與玻璃板之間係確實咬合。…。亦即,如上述方式形成之刀輪1,可得到與如圖2所示般在刀輪1上形成鋸子刃部者等同的效果」,亦即圖2係對圖1加以進一步示意,用以說明刀輪與玻璃板之咬合之作用,因此圖2亦僅為示意圖。參照上述日本新型公報「實開昭00-000000」,其第5圖亦僅為示意圖,亦可作為佐證。是以,不應僅由引證5中圖1及圖2之圖式即進行「是否為由條痕所造成之規則狀凹凸」之判斷,而應由實際狀態觀之,理解該等圖式僅為抽象描繪方式之示意圖。否則,即與前引審查基準規範之原則:「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有違。
⑵據上所述,該引證5之圖1及圖2僅屬示意圖,且於其說明
書已明確述及其係使用「傾斜研磨加工」方法以研磨刀輪,因此可知其刀輪周邊脊所產生條痕必定呈現不規則狀。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引證5之技術內容確實僅揭示「微小不規則之粗糙表面」,而全然未曾記述或暗示系爭專利「於周邊脊上形成有互相交替的凸部及凹槽」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或引證5確具新穎性,引證1
之圖7至9以及引證5之圖1及2均應視為系統性描繪「作為實際狀態之不規則形狀」之示意圖,而全然未曾記述或暗示系爭專利「於周邊脊上形成有互相交替的凸部及凹槽」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引證1或引證5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互相交替之規則狀凹槽及突起」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具新穎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或引證5確具進步性:
⑴藉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於切割圓盤
刀周邊脊上形成規則表面特徵」之技術特徵,於切割玻璃時可產生極深之垂直裂痕深度,而達成施加外力時玻璃製品可沿著畫線斷裂之優異功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圖15至17可明確得知,此點遠優於習知玻璃切割圓盤刀。是以,系爭專利之優異功效應無庸置疑。
⑵具體而言,於引證1係藉由使切割刀之周邊脊部形成微小
不規則之鋸齒狀,以防止在玻璃面上之滑動,無需強壓(僅需輕觸)即可形成畫線,而可防止切割刀刃部之磨耗,卻完全未曾揭示抑或暗示於玻璃厚度上之深直裂痕。若欲達成如系爭專利般之深直裂痕,尚需使用燃燒器,以小火加以急遽加熱方可達成。因此,引證1欲達成之「使切割情況及切口形狀良好」之目的,與系爭專利「於不形成水平裂痕之情況下形成極深的垂直裂痕」之優異功效迥然相異。
⑶另外,引證5之目的在於防止刀輪在玻璃面上之滑動,即
使自玻璃面之中途處開始畫線,亦可確實地自起始處劃出畫線。然而,於該引證5中亦完全未曾揭示抑或暗示如系爭專利般可形成深直裂痕及防止碎裂之功效,此足證引證
5欲達成之「消除與玻璃板之間的滑移以取得良好的切口」之目的,與系爭專利「於不形成水平裂痕之情況下形成極深的垂直裂痕」之優異功效亦全然有別。
⑷無論由引證1或引證5均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般之功效。系
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使斷裂步驟可輕易完成」乃先前技術所無法達成者,藉此可解決玻璃切割領域中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點,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參加人)亦已獲致商業上的成功,對促進切割技術產業之發展確已帶來不可忽略之重大貢獻,此等「商業上之成功」亦可佐證系爭專利確有「顯然的進步」,無法由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或引證2與引證5之組合確具進步性:
⑴引證2(即美國第4,738,028號專利)其針對之對象不同、構
成之材料不同,作用之原理更非一致;引證2關於「披薩切割」之技術教示並無法輕易轉用於系爭專利之「玻璃切割」領域。
⑵此項事實,於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訴願事件
之訴願決定(即95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3160號訴願決定)第3頁中已敘明。查舉發N01案之舉發人亦為本件原告,前揭訴願決定既已確定,對於上述技術上爭點,原告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爭執。
⑶茲進一步說明,玻璃與披薩之材質明顯不同,一般而言,
相對於玻璃為脆性材料(產生脆性破壞,即裂痕延展),披薩則為塑性材料(不產生脆性破壞),因此兩種切割刀之刃部角度有所不同;玻璃切割刀之刃部角度係呈鈍角(90°~160°),而菜刀、刀、披薩切割器等用於塑性材料之切割刀之刃部角度則呈銳角(30°以下,並視情況不同其角度或可更小),於引證2全然未揭示或暗示有關其技術內容可適用於玻璃或脆性材料之敘述。
⑷另外,為使披薩切割器之切割特性(將披薩撕開或扯開之
特性)良好,而於刃部形成鋸齒(serrations)之技術構成縱屬習知,亦不可能由此推知與披薩之性質迥然不同之玻璃切割刀,更遑論為達成「使玻璃形成深入之垂直裂痕」此一與披薩切割器所追求特性截然不同之目的,而思及於玻璃切割圓盤刀之周邊脊上形成凹槽之技術構成。再者,縱屬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亦不可能預期藉由於玻璃切割圓盤刀之周邊脊上形成固定形態(固定節距、固定高度、等間隔)之凹槽,可導致於玻璃形成深入之垂直裂痕之技術特點。
⑸引證2無法轉用至系爭專利乙節應已有定論,是以引證1或
引證5應無與引證2結合以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可能性。
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均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1與引證2之
組合、引證5或引證2與引證5之組合均具進步性,且引證1、引證2及引證5中,無一曾揭示抑或暗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凹槽為U形凹槽且具有圓形底部」、及「底部曲率半徑之特定範圍」等技術構成,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引證5或引證2與引證5之組合自然亦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1與引證2
之組合或引證5均具進步性,且引證1、引證2及引證5中,無一曾揭示抑或暗示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與節距之範圍關聯性」或「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與高度之範圍關聯性」等技術構成,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或引證5自然亦具進步性。
⑵事實上,引證1及引證5原本即全然未觸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於周邊脊上形成有互相交替的凸部及凹槽」之技術思想,而僅揭示「不規則之微小鋸齒狀」或「微小不規則之粗糙表面」,因此自然不可能有任何關於「規則形成的凸部及凹槽之節距及高度與切割圓盤刀外徑之關聯性」之敘述抑或暗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7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確具新穎性、且相較於引證1或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均具進步性,且引證1、引證2及引證5中,無一曾揭示抑或暗示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7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於垂直於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的方向研磨」或「利用放電切削加工裝置切削」等技術構成,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7項相較於引證1確具新穎性,且相較於引證1或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均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與引證3之組合或引證1與引證4之組合均具進步性,且引證1、引證2及引證5中,無一曾揭示抑或暗示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可用於自動玻璃畫線機或手動玻璃畫線工具」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相較於引證1與引證3之組合或引證1與引證4之組合均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經日本特許廳審查包括本件引證1
及引證5之先前技術後,認定系爭專利有效,原告指摘未採中國及韓國之舉發結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理由,基於各國專利法制不一、各國對應專利之核准範圍不一、用以舉發之證據不一,以及本國獨立審查之原則,於參考他國判決結果時,固可視情況參酌,而無全盤接受之理。簡言之,於中國、韓國之舉發程序中,主要的舉發證據均為日本專利公開公報,而彼等日文證據之技術內容在中國、韓國均未被正確理解,甚至僅根據證據之圖式而誤判證據之內容,最後導致錯誤的結論,因此自然無參考之必要。
㈦引證7及引證8之揭示內容:
⒈引證7(即日本實用新案公報昭00-00000號)係揭示一種「
玻璃切割物」之新型創作。該引證7雖曾揭示「以手握持以使用之玻璃切割物」,惟該玻璃切割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周邊脊上形成有互相交替的凸部及凹槽」之技術特徵全然無涉。
⒉引證8(即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6-1628號)係揭示一種
「自動玻璃畫線機」,由該引證8之說明書可知,該自動玻璃畫線機設有具備「玻璃切割刀」之切割頭,以用於自動畫線,然而全然未曾述及或暗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周邊脊上形成有互相交替的凸部及凹槽」般之技術特徵,縱使參酌引證8,其與引證1或引證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均確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無論原告在舉發階段所提證據及證據組合,或在訴訟階段所提新證據及新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5年3月6日,經被告審查後,於86年5月26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其次,參加人95年3月2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係將原公告本第1項第6行「側量」更正為「測量」,屬誤記事項之訂正,符合更正時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復於96年5月28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本案圖式中之「第12圖」更正為「第13圖」、並將「第13圖」更正為「第12圖」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是以本件自應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引證1至5作為舉發證據,引證1係西元1978年12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昭00-000000號「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專利案;引證2係西元1988年4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披薩切割器」專利案;引證3係西元1984年1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在耐高溫片內版模一無損壞劃線之裝置」專利案;引證4係西元1895年4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37803號「製造版模之筆」專利案;引證5係西元1994年3月1日公開特開平第6-56451號專利案。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且原告所提出之引證1、引證1結合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項、第6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組合引證3或引證4的切割裝置,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5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組合引證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
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查原告於舉發階段僅提出引證1至引證5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於向本院起訴後提出引證7(原證21)即西元1987年6月17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案昭00-00000號,並主張如附表所示15個引證新組合,查如附表所示15個引證新組合均係獨立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撤銷理由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基於發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欲達成一次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99年5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理由狀,並於本院99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當庭提出引證7及主張如附表所示15個引證新組合作為新證據,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再行提出引證8(即原證22,西元1994年1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6-1628號「自動ガラスクライバㄧ」(中譯:自動玻璃畫線機)專利案)作為新證據,惟未陳明引證8得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之具體理由,迄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表明理由(見本院卷㈢第33頁),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前揭規定駁回之。
㈣系爭專利95年3月24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項為附屬項,第1項之內容為:「一種玻璃切割圓盤刀包含徑向向外去角以界定周邊脊的外周邊部份,該周邊脊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該凸部(14)以預定節距(P)間隔分開,且具有從每一凹槽(15)的底部測量至周邊脊的預定高度(H),該節距(P)及該高度(H)根據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而選定,該凹槽(1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⑴按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可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先以申請專利範圍作字面意義之界定。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該凹槽(1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13)」,由此得知,凸部與(14)與凹槽(15)為互相交替設置,且該凹槽(15)係呈等距間隔分開於整個邊脊(13)之「規律」形式之設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有「規律性」之記載,即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節距(P)係指兩
相鄰凸部(14)同等位置之間距,而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記載凸部(14)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13),亦表示節距(P)為固定長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載有:「該凸部(14)以預定節距(P)間隔分開,且具有從每一凹槽(15)的底部測量至周邊脊(13)的預定高度(H),該節距(P)及該高度(H)根據切割圓盤刀(11)的外徑(Φ)而選定」之技術特徵可知,該節距(P)與高度(H)均為一特定數值,至於該一特定數值為何及如何選定,則視切割圓盤刀
(11)外徑規格之大小而定,如經選定後之該一特定數值則分別成為其對應該節距(P)與高度(H)之預定值,故對於固定尺寸之切割圓盤刀而言,其外徑與節距(P)與高度(H)之預定值均呈一對一之關係,準此,該節距(P)與高度(H)亦為一固定值。
⑶再者,綜觀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對節距(P)與高度
(H)之第二次用詞描述語皆使用「該」節距及「該」高度,非使用複數性質之「該等」用語,清楚可認,節距與高度為一特定之預定值,非變化之多種尺寸。另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之附屬項並未有「第一」節距或「第一」高度(即相對表示尚有其它節距及高度),上開附屬項均明示單一特定節距及高度之選定範圍,益徵系爭專利之節距及高度為固定,是原告主張預定節距與高度可為固定或不固定之節距與高度,即非可採。
⒉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查引證1亦為一種玻璃切割圓盤刀,故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相同;引證1之尖端(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周邊脊(13),且依引證1第9圖所示係呈高低交替,惟引證1僅提及尖端(4)為微小鋸齒狀之結構,然並無法從圖式辨視高與低是否為規律性排列,另從引證1第8圖研磨條痕(2)上下並非一一對應,即修磨石作上下斜面(1)分別研磨高處係產生非同高度之區段,低處亦有非同半徑之谷部,準此,引證1與系爭專利雖均有周邊脊之設置,細究其構形並非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徑向向外去角以界定周邊脊(13)的外周邊部份,該周邊脊
(13)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11)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節距(P)為固定長度,而引證1第8圖研磨條痕(2)非上下對接,且肉眼可辨其對接間距亦非同一,即引證1之高處區段非為固定長度,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凸部(14)以預定節距(P)間隔分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再者,引證1之尖端(4)邊緣構形呈不規則高低相接,非如系爭專利周邊脊(13)有一固定高度(H)。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具有從每一凹槽(15)的底部測量至周邊脊(13)的預定高度(H)」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1無固定之節距與高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節距(P)及該高度(H)根據切割圓盤刀(11)的外徑(Φ)而選定,該凹槽(1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13)」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是以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承前所述,引證1尖端(4)係為一種僅包含峰與谷之不規律
波形曲線,其為一種不規律性之微小之鋸齒狀,反觀系爭專利為具有固定長度之節距(P)、固定高度(H)之凸部(14)以及規律性之凸部(14)、凹槽(15)相互交替,兩者具備構形上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因有此等規律性構形存在,產生系爭專利圖式第15圖顯示之深入之裂痕(K1),即可沿著平板玻璃(G1)之上表面產生延伸深入於平板玻璃(G1)厚度方向之長裂痕(K1),相對在不同切割圓盤刀(11)在差異之構形,可能有系爭專利圖式第16及17圖之切割玻璃之缺點。而引證1係利用切割圓盤刀於玻璃製品的一側表面畫下細微的線後,將相反側表面急速加熱,以完成玻璃製品之切斷。引證1於切割圓盤刀尖端(4)產生微小的鋸齒狀,僅係提供切割圓盤刀的刀刃部可防止磨耗、可長時間維持該線條細微及同樣的寬度且不重疊之功效而已。引證1未對於在玻璃製品上刻劃細微線條時所產生的裂痕深度有所說明,且未教示關於裂痕深度形成較可省略其後之斷裂作業之目的及技術。況且,加工件為脆性材料之玻璃,其因切割圓盤刀之構形產生裂痕深入情形並非屬可預期者,換言之,對於脆性材料加工裂痕之變化並非可直接由切割圓盤刀尖端構形加以推測者,即使微小切割圓盤刀尖端構形之改變亦可能從極劣轉為極優之變化,相近構形未必有相近的結果。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利用具有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形成之互相交替表面特徵的「凸部」與「凹槽」之圓盤刀周邊脊,此等技術特徵為非可輕易完成,復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且可按照畫線正確地進行斷裂,如此令平板玻璃切割邊緣之不必要的碎裂減至最小,斷裂容易或免除斷裂步驟,可增加玻璃製品的產率,據此,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引證1之說明書記載:「因此如同第7圖至第9
圖所示,在刀尖的斜面1的研磨削切紋路2附有0~180°角度∠α,並使前端4成為微小的鋸齒狀…」,是以依引證1之教示,其規律排列之研磨條痕毫無疑問地可導致周邊脊形成規律之鋸齒狀結構云云,惟查,上開文字並無法得知其必然為規律之前端(4),反而依引證1第8圖可清楚得知,該微小之鋸齒狀非為規律,是原告所陳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使用引證1具表面特徵之切割刀刃亦會導致玻璃產生深入裂痕,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推導得知,當操作切割刀刃使玻璃產生裂痕時,可預期產生較深入之裂痕云云,惟承前所述,脆性材料之玻璃接觸切割屬難以預期之材料性質,非為線性邏輯可推導者,既引證1尖端(4)構形有異,自難預期產生之裂痕型態,原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⒊引證1組合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2第1至3圖雖揭示該切割器(10)包括周邊脊(24),其係被兩徑向外切角之外周邊切角表面(20、22)來界定,該周邊脊(24)在其上具有圓周方向交替的鋸齒(26)之表面特徵,惟系爭專利之玻璃切割圓盤刀係被用來形成一畫線作用,對於熟習玻璃切割技術者或玻璃切割技術領域者而言,尚難依引證2切斷披薩切割器達成系爭專利切割脆性玻璃所能達成的效果。
⑵系爭專利與引證1加工物均玻璃,處理對象係為一種脆性
材料,該等玻璃切割圓盤刀並非直接切斷玻璃,而是在玻璃上形成一畫線,而引證2之切割器處理對象為麵粉材料之披薩,且解決之課題在於將披薩切斷為目的,顯然脆性材料之玻璃與披薩非相關之技術領域,再以切割器於處理對象形成一畫線與逕予切斷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為不同,是以引證1與引證2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玻璃切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明顯,自難將引證1與引證2作局部技術內容拆解再加以拼湊後,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5亦為一種玻璃切割圓盤刀,故引證5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相同。引證5切割圓盤刀(1)徑向去外角外周邊之周邊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周邊脊(13),另引證5第2圖顯示凸部與凹槽交替,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徑向向外去角以界定周邊脊(13)的外周邊部份,該周邊脊(13)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11)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技術特徵為引證5所揭露。再者,引證5亦已揭露其凸部以節距間隔分開,且具有從每一凹槽的底部測量至周邊脊之高度,是引證5之節距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節距(P),引證5之高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高度(H),而引證5縱非固定之節距及高度,惟依第2圖顯示幾近為相同之節距及高度,是引證5第2圖顯示該玻璃切割刀之周邊脊形成鋸齒狀有規則凸部與凹槽所構成,系爭專利之效果為產生深入垂直裂痕,此等效果為周邊脊構形交替凸部與凹構所產生,而引證5周邊脊構形圖2幾近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自應有相同功效,即會有深入垂直裂痕產生,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以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辯稱:引證5說明書文字說明並未記載條痕(3)於玻
璃切割圓盤刀刀尖(2)形成之粗糙面具有「預定節距」、「預定高度」之「凸部」與「凹槽」之技術特徵」云云,然審查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全部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內容,而依引證5圖2可清楚辨視高度、節距、凸部及凹槽之技術內容,而為圖式所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自不得因引證5說明書未記載「規律性」或「固定」等文字,即將上開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予以排除。況引證5說明書第2項之【0007】實施例載明:「玻璃切割圓盤刀係以斜削鋼製成的圓盤兩側之周邊脊部的切割圓盤(1)之刀尖(2),從該切割圓盤(1)之心軸(O)之放射方向(A)依一定角度θ形成條痕(3),使刀尖(2)形成粗糙面。」。再者,配合引證5圖1左圖顯示一定角度θ產生在刀尖(2)會有等距高低規律,其反映於圖2更為清楚表現此一刀尖表面特徵。另依引證5說明書第3頁之發明效果可知,引證5所欲達成之效果為:「由於玻璃板之緊密咬合,在玻璃板上開始畫線,也不會有割歪的情形,此外在半徑較小的曲線畫,也不用以往所需之變換切割速度亦可輕易地正確切割」,若引證5刀尖無規律性之表面特徵,即無法達成緊密咬合且不致於割歪之效果。易言之,在規律性之表面特徵,刀尖在脆性材料反作用力為穩定狀態,始得產生緊密咬合且不致於割歪之效果,據此,引證5已揭露有一規律性刀尖表面特徵,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⒌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第1項,其進一步限定為:「其中凹槽(15)為U形凹槽,各具有圓形底部,底部的曲率半徑(R)在0.02至1.0mm的範圍內」,此僅為凹槽型式之直接置換,為熟習該切割圓盤刀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並非U形凹槽及其型式所貢獻,而係與凹槽之有無相關,引證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係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第1項,其進一步限定為「其中當切割圓盤刀的外徑在1至20mm的範圍內時,該節距在20至200μm的範圍內」(第3項);「其中當切割圓盤刀的外徑在1至20mm的範圍內時,該高度在2至20μm的範圍內」(第4項);「其中當切割圓盤刀的外徑在1至20mm的範圍內時,該高度在2至2μnm的範圍內」(第5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係進一步限定節距(P)、
高度(H)及外徑數值範圍之選用,僅係單純尺寸之變動,為熟習該切割圓盤刀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並非該等尺寸之改變所貢獻,引證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均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其進一步限定為:「其中該表面特徵係藉著於垂直於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的方向研磨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以於整個周邊脊留下等距間隔分開的凹槽而形成」(第6項)、「其中該表面特徵係藉著利用放電切削加工裝置切削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以於整個周邊脊留下等距間隔分開的凹槽而形成」(第7項)。
⑵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又為獨立項進一步限縮者,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1項技術特徵之詳加界定
,其進一步係將第1項限定於:「該表面特徵係藉著於垂直於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的方向研磨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以於整個周邊脊留下等距間隔分開的凹槽而形成」,其主要為限定該表面特徵係使用垂直方向予以研磨,使得整個周邊脊有等距間隔分開之凹槽(15),惟查,引證5說明書第2頁第1欄【0005】段落與第2欄【0009】段落明示其亦使用一特定角度研磨方式以產出規律性之表面特徵的刀刃,即引證5亦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研磨工法,雖引證5未限定該一定角度係為90度(然未排除90度,即亦可為90度之垂直研磨),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①可精確沿畫線斷裂;②施作切割圓盤刀以形成畫線之斷裂力小;③切割邊緣不必要之碎裂減小,為達到上開目的皆非與垂直方式研磨有關,是以引證5縱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限定之研磨角度,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限定研磨角度為90度對發明整體功效並未有何不同,據此,引證5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第1項技術特徵之詳加界定
,其進一步係將第1項限定於:「該表面特徵係藉著利用放電切削加工裝置切削切割圓盤刀(11)的周邊脊(13)以於整個周邊脊(13)留下等距間隔分開的凹槽(15)而形成」,其主要為限定該表面特徵係使用放電切削加工裝置切削而得,使得整個周邊脊有等距間隔分開之凹槽(15)。然依引證5說明書第2頁第1欄【0005】段落與第2欄【0009】段落所教示使用一特定角度研磨方式以產出規律性之表面特徵的刀刃,對熟習玻璃切割該項技術者係可藉由公知加工法逕予選用,而輕易完成得到放電切削加工。此外,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係由切割圓盤刀之規律性表面特徵所貢獻,至於如何加工使之產生此等規律性表面特徵,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任何技術上之貢獻,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以放電切削加工裝置所製得切割圓盤刀對發明整體功效並未有何不同,亦未增進系爭專利之功效,是以引證5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⒐引證1組合引證3、引證1組合引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其進一
步限定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玻璃切割圓盤刀,可用於自動玻璃畫線機或手動玻璃畫線工具。」,查引證3第3圖係具有劃線輪(52)之劃線裝置(50),其係使用在一移動玻璃上來劃線,惟引證3的劃線輪(52)在周邊脊上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玻璃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上形成凸部或凹部之表面特徵,亦未有任何敘述建議或暗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玻璃切割圓盤刀的結構,換言之,引證3及引證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規律性表面特徵。準此,縱組合引證1與引證3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尚難依兩引證教示之技術內容加以推導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表面特徵,據此,引證1組合引證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⑵查引證4第4、5圖及說明書第27至28行雖揭露製造版模之
筆的頭部具有可旋轉之鋸齒輪(H),該切割圓盤刀係被用來形成一畫線作用,然對熟習玻璃切割技術者而言,尚難依引證4非以脆性材料為切割對象之切割裝置,與脆性材料為切割對象之引證1作組合,切割對象脆性材料與非脆性材料性質絕然不同,兩技術領域者基於處理對象不同,即難認有何加以組合之動機,況引證4及引證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規律性表面特徵,據此,引證1組合引證4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⒑引證3組合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第1項技術特徵之詳加界定
,本項進一步限定切割圓盤刀為:「可用於自動玻璃畫線機或手動玻璃畫線工具」。查引證3揭露一畫線器可裝設於自動機械上,且應用領域亦為玻璃技術領域,且與引證5屬相關技術領域,故兩引證具有組合明顯性。次查,畫線工具係裝置於自動機械上或採用手動方式,均為畫線工具應用方式之選擇而已,且自動或手動之選用為所屬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思及,引證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以引證3揭示將此等畫線工具應用於機械上,據此,引證5組合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⑵至引證4之畫線工具雖可以手動操作,惟其應用技術領域
非為脆性材料,其與引證5技術領域有所不同,基於處理脆性材料與非脆性材料之技術不同,就熟習玻璃技術領域而言,即難認有何加以組合之動機,據此,引證5組合引證4尚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⒒引證5組合引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第1項技術特徵之詳加界定,本項進一步限定切割圓盤刀為:「可用於自動玻璃畫線機或手動玻璃畫線工具」。經查,引證7之實用新案公報第1頁第1欄之詳細說明段落揭示:「本創作之手動使用切割工具對象為玻璃」,易言之,引證5與引證7均為玻璃技術領域者,其技術領域相同,而具有組合之動機。再者,引證7揭露一種玻璃手動畫線工具,若欲將畫線工具裝置應用於自動機械上,只要該手動畫線工具直接固設於機械上即可,此為業界普遍知識,屬可輕易完成。引證5既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以引證7揭示玻璃畫線工具手動之應用,故引證5組合引證7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組合引證5或引證5組合引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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