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李雲
黃連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李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黃連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有關:「而於91年7月間某日向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佯稱其擔任該船筏筏員漁撈所得之平均月薪已達42,000元以上,使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人員轉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91年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成年人員,佯稱其擔任該船筏筏員漁撈所得之平均月薪已達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上,並提出前述漁船於91年4月至6月間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明細、隊員姓名表等資料,使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另第16至17行有關:「洪李雲即以上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得104萬5,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李雲即以上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得943,500元」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9行有關:「而於91年8月間某日向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佯稱其擔任該船筏筏員漁撈所得之平均月薪已達42,000元以上,使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人員轉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91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成年人員,佯稱其擔任該船筏筏員漁撈所得之平均月薪已達42,000元以上,並提出前述漁船於91年5月至7月間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明細、隊員姓名表等資料,使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之記載;及第8行「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李雲、黃連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李雲、黃連好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2人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向勞保局為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較高之勞保給付,竟持不實之證明書申請調高投保薪資,詐取不實之老年給付,損傷國家勞保體系財務之健全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前述犯行,非無悔意,又考量被告2人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洪李雲所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500元,另被告黃連好所詐取之金額為892,500元,與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洪李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商分期繳還逾領之金額943,500元(分期方式:自民國103年08月10日起至106年07月10日止,共分40期,每月為1期,其中第1期至第39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繳還23,600元,另第40期為23,1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餘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法定利息5﹪加計利息(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30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載),本院認被告洪李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報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本院斟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洪李雲依據協商條件履行,爰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洪李雲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此部分判決所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履行之方式│├──┼───────┼──────────────────────────┤│1│被告洪李雲應繳│自民國103年08月10日起至106年07月10日止,共分40期,每│││還勞動部勞工保│月為1期,其中第1期至第39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繳還23│││險局共計新臺幣│,600元,另第40期為23,1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餘款│││943,500元(以│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法定利息5﹪加計利息(詳勞動部勞工│││匯款方式於每月│保險局103年7月30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10日前匯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17008號指定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30號被告 洪李雲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連好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李雲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其僅登記為編號CTR-KH-2051號船筏(船主為 郭天卦 )之筏員,未曾搭乘該船隻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於民國91年4月至同年6月之平均月薪亦未達新臺幣(下同)4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洪李雲為謀日後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1年7月間某日向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佯稱其擔任該船筏筏員漁撈所得之平均月薪已達42,000元以上,使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人員轉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洪李雲再於94年8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其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8月22日核發155萬4,000元予洪李雲,較以其之前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可領得之老年給付保險金為61萬500元,因而致勞工保險局共溢付94萬3,500元,洪李雲即以上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得104萬5,500元。
二、黃連好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其僅登記為「曾石印號」漁筏(筏主為曾石印)之筏員,未曾搭乘該船隻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於91年5月至同年7月之平均月薪亦未達4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黃連好為謀日後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1年8月間某日向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佯稱其擔任該船筏筏員漁撈所得之平均月薪已達42,000元以上,使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人員轉請勞工保險局,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黃連好再於94年9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其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9月6日核發147萬元予黃連好,較以其之前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可領得之老年給付保險金為57萬7,500元,因而致勞工保險局共溢付89萬2,500元,黃連好即以上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得89萬2,500元。
三、案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洪李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證明書、隊員姓名表、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8月6日函(證明洪李雲自90年至96年無進出港資料)、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6日函在卷為憑。(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連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康益利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證明書、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明細、隊員姓名表(以上均為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8月6日函(證明黃連好自90年至96年無進出港資料)、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6日函在卷為憑。被告2人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李雲、黃連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請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董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