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成年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大明路與新安街交岔口之際,適有少年戊○○(係00年0月生,斯時尚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新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甲○○所騎乘之甲車車頭與少年戊○○之乙車車身相撞,少年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臀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雖曾一度在場察看並詢問少年戊○○受傷狀況,且於附近住戶扶起少年戊○○至路邊休息時,明知少年戊○○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少年戊○○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1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甲車平時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被害人即少年戊○○及其父親之指認騎士及車牌號碼亦可能有誤,不能採信,案發當天伊將甲車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雄哥」,伊對本件車禍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少年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乙車與某騎
乘機車之騎士相撞並當場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戊○○、戊○○之父黃○鈞(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其姓名屬其他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揭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警卷第3-5頁、103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反面、17頁、本院訴字卷第41-4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10、12-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是否為被告騎乘甲車肇事:
⒈有關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者之肇事者特徵及所騎乘車輛車牌號
碼等節,業據證人黃○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經鄰居通知趕到現場,到場後發現肇事者仍倒在地上,之後該騎士從地上爬起來,伊與鄰居均有要求肇事者不要離開,也有人以機車阻擋該肇事者之去路,但對方說戊○○沒有怎樣便騎車離開,因肇事者始終並未拿下安全帽與口罩,伊無法指認對方長相,但以隨身所帶之筆將甲車之車牌號碼記下,且在肇事者將車輛牽起之際,伊有以自己身高與對方比較,估計對方矮伊10幾公分,身高約160餘公分左右,另伊憑藉當時之感覺,認為對方年約55至60歲等情明確(他卷第9、17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46頁反面),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是與1輛機車發生車禍,伊倒在原地,對方騎士是男性,有帶安全帽,所以伊並未看到對方臉部,對方有問伊有無怎樣,伊父親黃○鈞在案發後經鄰居通知隨即到場,當時肇事者尚未離開,黃○鈞有跟對方交談等語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43頁反面),則證人戊○○、黃○鈞雖未直接目擊肇事騎士之面貌,然其等已證述肇事者之性別、身高、年紀等特徵及騎乘車輛種類、車牌號碼等節甚明。
⒉而證人黃○鈞證述肇事者騎乘之甲車(排氣量為49CC,有甲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屬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被告之同居人乙○○所有,平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11頁),核與證人即甲車車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6頁、他卷第8-9頁),則甲車平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乙節,同堪認定。
⒊另依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59歲之年籍資料,及其
自述其身高168公分等情(103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鈞所述之肇事者特徵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黃○鈞證稱肇事者當時曾經倒地一段時間後爬起等情,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如自行進中之機車倒地,且在地上一段時間始行起身,當會受有下半身挫傷之類之傷勢,而被告於案發後次日(10月1日),確曾因下背扭挫傷至 謝王耀骨 外科診所就診乙情,有謝王耀骨外科診所來函所附被告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由此被告之傷勢與證人黃○鈞所述肇事者倒地情況吻合之情況觀之,如被告非當時騎乘甲車倒地之人,豈會無端於次日就診?至被告雖以當天是因運動時造成下背扭挫傷而就診云云,然依被告於102年11月6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病歷記載,被告自述運動(exercise)為「散步」等語(偵卷第18頁),而正常散步運動,理應不致造成「下背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所述運動造成上開傷勢云云,應屬無稽,堪認被告上開傷勢係因外力造成,而可佐證案發當時甲車係由被告所騎乘。⒋被告雖辯稱證人戊○○、黃○鈞指認肇事者及車牌有誤云云
,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當時雖係夜間,惟該處路燈明亮,警車車牌亦清晰可見(見警卷第12-13頁),再觀之甲車車牌,亦無污穢損壞(見警卷第14頁),且依證人黃○鈞到場時肇事者適巧牽車起身,而未隨即駛離,而有充分時間觀察車牌號碼之情況,並參以證人黃○鈞係以筆記錄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準確性應較匆匆一瞥而過之目擊情況或單純憑藉印象所記憶者為高,則證人黃○鈞所記錄甲車車牌號碼,具有較高之正確性;另證人戊○○、黃○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直接指認被告,而證人戊○○102年10月11日警詢時,警方尚未通知被告到案,證人戊○○、黃○鈞猶無可能事先得知平時使用甲車者即被告之年籍資料,而證人戊○○警詢之指訴係依上述證人黃○鈞當場與肇事者互動所記憶之特徵而為陳述(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證人黃○鈞則係年近50歲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其觀察肇事騎士之結果應具有可信度,所述復與平時使用甲車之被告年紀、身高、性別等特徵不謀而合,堪認證人戊○○、黃○鈞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⒌另依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之居所,距離案發地點距離不到3公里(本院卷訴字第37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騎乘機車路程僅需10-20分鐘左右,則案發地點距離被告之居所亦有地緣上接近之關連性。是依上述各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即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甲車與戊○○發生車禍肇事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甲車係借與「雄哥」騎乘,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⒈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將甲車借給「雄哥」,「雄哥」
約當晚22時20分左右才將甲車還伊等語,證人即甲車車主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甲車之「雄哥」是伊之前開服飾店之客人「 阿芬 」之男友,家住台中,年約5、60歲,身高約166公分、中等身材,被告案發當天有向伊提及借車給「雄哥」等語(他卷第8頁及反面),然觀之本案係警方先通知甲車車主即證人乙○○到場詢問,乙○○於102年12月5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肇事者特徵後,先表示其對本案不知情,要問被告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旋於同日警詢筆錄表示:甲車是在案發當天約18時30分許,借給一位不知年籍資料之朋友(警卷第1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人乙○○先於103年1月15日到庭證稱上情(當日被告未到庭),嗣被告始於同年3月18日到庭供稱:伊把甲車借給乙○○以前客戶之男友「雄哥」,「雄哥」身高超過165公分,約50幾歲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證人乙○○於警詢之初,本未提及「雄哥」之名並詳述「雄哥」特徵,嗣又先後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係借車給「雄哥」,復能詳細加以描述身高、年紀,則由其等供述、證述「雄哥」之過程,被告、證人乙○○所供稱、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將甲車借給「雄哥」乙節,已有可疑。
⒊再者,甲車雖為中古車,然仍有一定價值,且衡諸常情,出
借車輛予他人,如他人騎車犯罪或肇事,車主均不免牽涉其中,如車輛因車禍毀損或遭竊,車主亦將蒙受損失,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罕聞任意將車輛出借供無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然被告與證人乙○○均稱不知「雄哥」或「阿芬」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云云(他卷第8頁及反面、偵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反面、訴字卷第11、50頁及反面),竟能隨意將甲車出借車輛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自甘負擔相關風險,顯與常情齟齬,原難採信。
⒋又據被告供稱:「雄哥」在案發當天是到○○○區○○街之
居所按電鈴,向伊借車使用,「雄哥」曾向伊借過幾次車,均未說要去哪裡,乙○○之服飾店已經結束營也好幾年,之前服飾店是在高雄市新崛江一帶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反面、訴字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證人乙○○亦證稱:「雄哥」在高雄沒有交通工具,之前會到伊所開之服飾店借車,之後約6、7年前服飾店歇業,「雄哥」這次是到苓雅區按居住電鈴向被告借車等語(他卷第8頁及反面),然乙○○既已結束服飾店之營業多年,其等所述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雄哥」竟能自行前往距離服飾店有一段距離之被告居所向被告借車,更與常理有違;況果有所謂「雄哥」之人,且能在乙○○之服飾店結束營業多年後,自行至被告居所借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雄哥」與被告及證人乙○○應有相當交誼,然被告、證人乙○○竟均未能提出「雄哥」之聯絡方式,益徵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供述、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要屬子虛。
⒌另乙○○為被告之同居人,並育有子女等情,業據被告、證
人乙○○供述、證述在卷(他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與乙○○關係密切,而乙○○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又被告及證人乙○○所述「雄哥」身高、年紀等特徵,竟與被告特徵相近,被告及乙○○又未能提供「雄哥」聯絡方式供本院查明,更不無捏造「雄哥」以卸責或迴護被告之可能,實難使一般人確信有「雄哥」其人存在,自無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所辯稱其將甲車借予「雄哥」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幽靈抗辯」,而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於案發後已知被害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乙情,業據證人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穿著短褲、拖鞋而騎乘腳踏車行駛,且因與甲車相撞倒地而左腳擦傷、破皮、左臀、左手挫傷,乙車車身、前輪輪框扭曲,對方有問伊有沒有怎樣,伊答「沒有怎樣」,但伊未同意被告離去,對方也未下資料便離去,後來經附近住戶報警,警方聯絡救護車載送伊就診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4頁、10頁、本院訴字卷第42-44頁),核與證人黃○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家中接到鄰居通知說兒子戊○○發生車禍,趕到現場後肇事者尚在現場,戊○○已經被鄰居牽起,伊當時有聽到鄰居說戊○○腳流血、受傷,也看到戊○○走路一跛一跛,伊跟肇事者交談之處也可以看見戊○○之情況,後來肇事者想要離開,伊告訴肇事者已經有人報案,請肇事者留下,也有路人用機車阻擋肇事者之機車,但肇事者還是離開,路人騎車追逐一段路,肇事者仍然駛離等情大致相符(他卷第9、17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46頁),並有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2-13、15頁)。則依被害人當時穿著短褲、脫鞋,受有左小腿約2公分之撕裂傷,車禍後倒地,縱可起身亦跛行需人攙扶,並有人在場提及被害人傷勢等情,以及乙車為防護力薄弱之腳踏車,當時車身遭受撞擊之程度非輕以觀,一般人均可自外觀或常理得知被害人經此撞擊倒地,已經流血受傷,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後,對於已經造成被害人受傷一節,顯有認識;至被害人縱於當時曾經答稱「沒有怎樣」,然被告乃一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之人,本可依上開情事自行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尚無從以此被害人在車禍後驚恐、慌張之下所為之隻字片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戊○○、黃○鈞均證述其等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且尚有路人以機車防止被告逃逸並騎車追逐一段時間等情,堪認被告並未經被害人或其家長同意即行離去等情明確,上情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00年生,被害人少年戊○○係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頁),是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戊○○則係13歲之少年。又查,被告於案發後曾停留在場一段時間,並詢問被害人傷勢而曾與被害人交談乙節,業據證人戊○○、黃○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3頁反面-4頁、他卷第9、17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46頁反面),則以被告案發當時為年近60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案發後並非隨即離去,而停留相當時間可以察看一情以觀,依被告當時視線所及,自可從身形及體態上判斷被害人為少年,是被告於肇事後當已知悉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戊○○受傷,且雖曾一度停車察看,然其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勢,竟為卸免肇事責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駛離現場,幸有現場人士熱心協助聯繫被害人家屬前來處理送醫,始未延誤就醫,及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欠缺積極面對自我行為之態度等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320號判處罰金3萬元,於89年10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獲被害人之諒解,並參以本件係騎乘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事故,衍生公眾往來上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等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及相關事項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為成年人,竟一時失慮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獲被害人諒解等情,俱如前述,又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復已逾耳順之年,經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惟參酌本件因被害人寬厚而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避免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5款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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