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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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李國永 相對人 朱文斌 相對人 黃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6日償還,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俾保權益,並提出借據、本票、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1、2為 朱文彬 所有,餘為黃鳳嬌所有)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新││341│旱│││281.54│全部│限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興建住宅│││││││││││││計畫作住宅使│││││││││││││用及未經澎湖│││││││││││││縣政府核准不│││││││││││││得移轉。但因│││││││││││││繼承、法院拍│││││││││││││賣者,不在此│││││││││││││限。│├──┼───┼────┼────┼────┼───┼──┼──┼──┼────┼───────┼──────┤│002│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新││341-1│旱│││50.18│全部│限依澎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作道路,│││││││││││││並作公眾通行│││││││││││││使用。│├──┼───┼────┼────┼────┼───┼──┼──┼──┼────┼───────┼──────┤│003│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新││359│旱│││101.82│全部│重測前:頂灣│││││││││││││段508-3地號│││││││││││││。│├──┼───┼────┼────┼────┼───┼──┼──┼──┼────┼───────┼──────┤│004│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新││360│建│││479.18│全部│重測前:頂灣│││││││││││││段508地號。│├──┼───┼────┼────┼────┼───┼──┼──┼──┼────┼───────┼──────┤│005│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新││361│建│││181.41│全部│重測前:頂灣│││││││││││││段506-3地號│││││││││││││。│└──┴───┴────┴────┴────┴───┴──┴──┴──┴────┴───────┴──────┘┌─────────────────────────────────────────────────────────────┐│附表(建物):(黃鳳嬌所有)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58│鼎灣69之5號│鼎灣新段360地│加強磚造一層│86.32│住家用│全部│重測前:鼎灣段90│││││號│││││建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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