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旭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旭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簽賭帳冊壹本、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列「反之,如均未簽中」之前應增列賭法「或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者可獲得新臺幣5200元之彩金;」,第15列關於「104年月11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04年11月11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賭客 巫珮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珮菁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有之南投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旭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4年11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段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該段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①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經營六合彩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②經營期間約1年餘;③犯罪後坦白承認;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賭帳冊1本、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計算機1台,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為雙卡機)另插置之不詳門號SIM卡1片,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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