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德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罪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德前因犯強制猥褻等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佳德前因犯強制猥褻等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1157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年12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年9月29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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