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 余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 郭順
郭定 被告 郭美珠 兼被告 郭添 .被告 郭阿石 兼被告郭添.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順福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黃國鐘 律師被告 陳郭 欸(即被告 郭添成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129之1號蔡 郭美玉 (即被告 郭添成之 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1段313巷16弄4
號2樓 郭美華 (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石清 (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郭石松 (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石柱 (即被告郭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魏文興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孜珊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被告 魏榮華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3樓 魏萬發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丁麗雲 住同上
居臺北縣○○鎮○○路○○○巷○○弄○號2
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浩錚 住居同上被告魏 王寶珠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 魏美蘭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
號5樓 魏琳 住臺北縣○○鎮○○○路○段○○○巷
17之4號 魏世寶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水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戶
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魏玉輝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魏張甘 住同上 宋麗嬌 住同上
參加人 余進成 住臺北市○○區○○路2段343巷2號
4樓代理人 余智化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二七點零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點八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G部分所示,面積八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郭阿石、 陳郭欸 、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魏萬發、 魏王寶珠 、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三四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郭阿石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共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郭順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如附圖一紫色筆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房屋(如附圖橘色筆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所占用土地約50平方公尺(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後於97年11月28日因發現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單一不動產,而占用之人除郭順外,尚有郭添成、郭定、郭美珠、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丁麗雲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之人,經詳查為郭阿石而非郭順,爰追加並變更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郭順、郭添成、郭定、郭美珠、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丁麗雲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二橘色筆所示面積約283.3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橘色筆所示部分面積約283.3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二紅筆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二紅筆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7年度士簡調字第660號卷第43-44頁,下稱士簡調卷),其後於98年2月24日履勘當日發現魏王寶珠占用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由 魏在 搭建並由魏萬發、魏王寶珠繼承之木屋,故於98年5月20日追加魏王寶珠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郭順、郭添成、郭定、郭美珠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中,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227.07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227.0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丁麗雲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中,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196.81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部分面積197.8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三G部分所示,面積80.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G部分所示,面積80.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郭順、郭添成、郭定、郭美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木造房屋(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士簡調卷第133-135頁)。其後於98年11月20日,因發現魏世寶、魏玉輝之戶籍在系爭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並共同占用附圖三C部分之房屋及土地,故追加為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告;又如附圖三E部分由已去世之訴外人魏在擅自搭建之木屋,應由魏在之妻魏王寶珠及子女即魏萬發、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繼承,故於原訴之聲明第五項追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為被告,並分別變更訴之聲明第㈡、㈤項為:「㈡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中,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196.81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部分面積196.8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木造房屋(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一第100-
101頁)。嗣後因被告郭添成死亡,由郭美珠、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承受訴訟,且被告魏文興之訴訟代理人魏孜珊當庭陳述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亦居住於系爭臺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內,而追加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為被告,並分別變更訴之聲明第㈡、㈣項為:「㈡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中,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196.81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部分面積196.8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郭順、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定、郭美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該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該等被告自該建物遷出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魏在之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以郭添成為被告,然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美珠,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218頁),是原告聲請由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美珠承受被告郭添成部分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丁麗雲、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2小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大稻埕小段34地號」,而日據時代「土名」為「大稻埕」,「番地」為「34」。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除該土地外,尚登記有建物存在,而該建物經被告郭順到庭自認,係在日據時代就有之三合院房屋(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之父為 余平來 ,余平來之父為 余煌 、母為 余許允 (日據時代原名「 余氏 允」),而余許允為 余開 之養女。故原告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依上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余開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三合院之共有人,而原告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三合院因繼承取得共有之所有權。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等20餘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之祖先(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三合院之宗祠,供余氏宗族後代子孫祭祀祖先用。該房屋年代久遠,原告亦因繼承而為該屋所有權之共有人。㈡詎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未經全體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三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編號A、面積227.0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美珠之被繼承人郭添成及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則未經全體土地及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面積196.8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郭阿石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三編號G所示、面積80.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之被繼承人魏在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
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擅自搭建之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中,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227.07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227.0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等應自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中,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房屋(面積196.81平方公尺)遷離,並將所占用該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C部分面積196.8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三G部分所示,面積80.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G部分所示,面積80.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郭順、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定、郭美珠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上搭建木造房屋(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土地(如附圖三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郭阿石則以:附圖三G部分係伊所蓋,伊不搬,又系爭土地、房屋為祭祀公業之產業,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系爭房屋係原告祖先同意被告祖先居住,也同意被告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被告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另依民法第943條、944條規定,推定伊為善意、和平、有權占有,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定、郭美珠、魏萬發、丁麗雲、魏文興、魏孜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郭定抗辯:伊等已經住1百多年,伊阿公時就住那裡,
當時余家人有跟伊阿公說可以住,伊祖父 郭江乞 有給幾十塊,也有寫字條。因為余家人當時向伊阿公借30元,並說30元不用還,可以儘管住,而附圖三所示D部分為伊所蓋云云。
㈡被告郭美珠抗辯:伊住很久了,且附圖三D部分為伊所蓋等語。
㈢被告魏萬發抗辯:如果要搬也要有搬遷費,因為已經住很久了。附圖三E部分為伊父所蓋,希望要補償費等語。
㈣被告丁麗雲抗辯:附圖三C部分房屋是伊祖先所蓋,故應屬
於伊,且余家人祖先有說房子給伊住,房屋稅係伊與其他住戶共同負擔,且余家祖先係伊在拜,又伊等應有地上權,只是未去聲請云云。
㈤被告魏文興、魏孜珊抗辯:附圖三C部分房屋自伊祖先住到
現在,與原告祖先協議可永久居住,且稅金都是伊繳的;又房子有一半倒掉係伊父親重建,且余家祖先係伊在拜,伊應有居住權云云。
四、被告魏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伊等在繳 云云資 為抗辯。
五、被告 郭順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臺北市○○區○○○路○○巷○○號是三合院,伊住右邊,魏家住左邊,房子日據時代就有了云云資為抗辯。
六、被告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美珠之被繼承人郭添成則以:系爭土地、房屋為祭祀公業之產業,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另依民法第943條、944條規定,推定伊為善意、和平、有權占有,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魏張甘、宋麗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本院整理兩造之主張、陳述,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80分之3。
㈡如附圖三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房屋編號A、面積227.07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所占用。
㈢如附圖三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房屋編號C、面積196.8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 魏文輝 、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所占用。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G所示、面積80.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郭阿石所興建及占用。
㈤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D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及郭添成所興建及占用。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E所示、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
為 魏在所 興建,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為魏在之繼承人。
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及現在之登記簿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3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07078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九、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共有人之一,遭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惟為被告郭定、郭阿石、郭美珠、魏文興、丁麗雲、魏孜珊等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編號C、面積196.81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是否為被告魏文興之父親所重建?㈡被告等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編
號C、面積196.81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是否為被告魏文興之父親所重建?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大稻埕小段34地號」,而日
據時代「土名」為「大稻埕」,「番地」為「34」,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除該土地外,尚登記有建物存在,而該建物經被告郭順到庭自認,係在日據時代就有之三合院房屋(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而由現場照片觀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與編號A部分建物均係紅磚牆,且C部分牆壁下方係以石頭堆疊方式為基座(見士簡調卷第162頁編號15照片),可認編號C部分與編號A部分之建物應屬同一時期建築之建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並不否認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本係余家之祖厝,惟辯稱嗣後倒掉由其父親重建云云,然其所主張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經其父親重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魏文興、魏孜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郭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8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11742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頁),而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 魏添丁 (見士簡調卷第55頁戶籍謄本)曾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被告提出之房捐查定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93頁),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且被告郭順已當庭自認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就有之三合院房屋,自無從以此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確有重建附圖三編號C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又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魏添丁雖於55年11月申請用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8年9月7日D北北字第09809000151號函附之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8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至遲於55年11月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難憑此證明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為其所重建,此外,被告魏文興、魏孜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經查:原告之父為余平來,余平來之父為余煌、母為余許允
(日據時代原名「 余氏允 」),而余許允為余開之養女。故原告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依上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余開既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三合院之共有人,而原告為余開之輾轉繼承人,則原告自為就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等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
此占有權利之推定,乃系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蓋占有某物通常多基於本權,具有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且占有之權利既受推定,產生公信力,有益交易安全。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應無占有權利推定之適用,蓋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權利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即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之。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其祖先向原告之祖先借用或租用,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基礎,即其祖先之占有係自原告之祖先移轉取得,而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亦因繼承而繼受其祖先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4
3條權利之推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係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遷讓房屋部分(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
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房屋居住使用多年,應有權利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雖長期未行使其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依上開說明,其權利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否認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情,是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執之拒絕返還土地,亦不足採。又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郭添成、郭定、郭美珠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
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遷讓房屋部分(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
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既難認係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所重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麗雲抗辯其應有地上權云云,已屬無據。至被告魏文興、魏孜珊之父親魏添丁雖曾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然難憑此證明渠等係經系爭土地、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之事實,此外,渠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自附圖三編號C部分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郭阿石拆屋還地部分(附圖三編號G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祖先同意其祖先居住,也同意其
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被告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本件被告郭阿石既未證明其於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實體之調查審認,被告郭阿石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就其祖先與原告祖先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圖三編號G部分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被告郭阿石出資興建,被告郭阿石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郭阿石將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告郭順、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
郭石松、郭石柱、郭定、郭美珠等拆屋還地部分(附圖三編號D部分):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三編號D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美珠之被繼承人郭添成及被告郭順、郭定、郭美珠出資興建,且其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其等將如附圖三編號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⒍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拆屋還地部分(附圖三編號E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魏在搭建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之木屋,業經被告魏萬發供承明確,是魏在即原始取得該木屋所有權。然訴外人魏在已於97年11月7日過世,且遺產未經分割,其繼承人有其妻魏王寶珠及子女即魏萬發、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3-108頁),是訴外人魏在對於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木屋之權利即由被告魏王寶珠、魏萬發、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共同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拆除之權能,而其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其等將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郭順、郭石清、郭定、郭美珠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7.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魏文興、魏榮華、魏萬發、魏世寶、魏玉輝、丁麗雲、魏孜珊、魏張甘、宋麗嬌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
196.8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郭阿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80.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郭順、郭阿石、陳郭欸、蔡郭美玉、郭美華、郭石清、郭石松、郭石柱、郭定、郭美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
5.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魏萬發、魏王寶珠、陳魏美蘭、魏琳、魏世寶、魏水、魏玉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