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訴字第4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閩侯縣上街仙境怡園中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閩侯縣上街仙境怡園中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列 林楨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依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為合夥組織,林楨業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之99年1月14日將所持有之股權轉讓,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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