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所有債權人間之平均受償,聲請停止對債務人之薪資及自用住宅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保全處分聲請狀並未敘明請求保全繫屬案件具體內容,其中就薪資之強制執行事件僅提供現為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中,而就自用住宅所提供之執行案號,經本院職權查詢亦無顯示任何執行案件繫屬。且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99審消債更15字1118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執行案件為保全顯無急迫及必要性,且該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存在亦非無疑,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