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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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續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前開數罪間,法定本刑最重之詐欺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施偵查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