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品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品柚公司之名義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購買車牌號碼00—一七五八日產牌小自客車一輛,雙方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並提供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乙○○明知分期付款未全部繳清前,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繳款,且因尚有債務亟待清償,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未經出賣人許可,擅自將車交由不知情之家人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典當予當鋪,嗣因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未按期繳納,始為裕融公司循線查覺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 包銘彬 、 劉淑英 、 余俊明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系爭車輛後,變異持有為所有而處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明分期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