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二О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權利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權利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自簽約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