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貫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貫馨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因妨害農工商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有罪,處拘役三十日。詎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以下簡稱為台南分局)報驗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一批共三千五百頂,台南分局於貫馨公司聲請時,即先行發給號碼為(M)Z000000000至0000000號之合格標籤共三千五百張,乙○○並於領到該批標籤後簽發檢驗標識領到切結申請書及保證書,切結在未經檢驗合格領到合格證前,絕不擅自運出廠場銷售,嗣經台南分局人員取樣、封存,檢驗結果評定為不合格,再於同年七月六日申請複驗,因無剩餘樣品可供複驗,又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前往註銷檢驗合格標識並清點封存品,發現僅餘存三千三百零三頂,乙○○明知該批安全帽未通過台南分局之檢驗,其上之合格標識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而以違背台南分局所施封印效力行為之方式,將該批安全帽中之一百九十七頂運出工廠,以每頂新台幣七十元之價格販賣。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前開行使合格標籤流通之商品及違背公務員封印效力之行為,辯稱:是出貨人員之疏失,其僅是交代上之過失,並非故意為之云云。經查,台南分局人員係將該批安全帽與其他之安全帽區隔,並在整箱貨品上貼有封條之方式予以封存,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亦曾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自當通令相關倉庫管理人員特別注意,是被告所辯其僅為交代上過失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國內市場商品出廠報驗申請書、檢驗標識領到切結申請書、保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不合格通知書、複驗申請書各一張及檢驗標識註銷通報單兩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報驗之安全帽,經台南分局之人員封存,係屬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以違反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方法,將該批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之安全帽運出工廠販賣,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品質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為未通過檢驗之安全帽而將其運出販賣,對於購買該批不合格安全帽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而言,其人身安全受有潛在之威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已曾因相同之案件遭判決有罪,於短短一年間再犯,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嚴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之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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