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瑞宜
被   告 甲○○
            號7樓
            之1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陸仟伍佰 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93年8月3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5日與其訂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月攤還12,500元;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50,395元
、35,772元;信用貸款部分至95年6月止,共計積欠
10,37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稱已準備資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96,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50,395元│週年利率17%計│自96年8月25日│
│││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2│35,772元│週年利率17%計│自97年9月28日│
│││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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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10,378元│週年利率15%計│自97年10月3日│
│││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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