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鴻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秉鴻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秉鴻前為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未獲主管 林明彥 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印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委請在宜蘭縣○○市○○路00號經營「魯記快速刻印店」之不知情老闆 魯忠 ,偽造「巡官兼所長交通專用章」1枚,以利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上用印(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秉鴻於112年上半年間,分別基於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接續犯意,將其同事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承辦之文書予以裁剪毀損、隱匿,致令不堪用。又將民眾前來認領之司法文書公文封或寄存於派出所之司法文書等予以侵占入己,藏放於個人專勤專用櫃、備勤室內個人內務櫃、個人公事包、行旅箱、住家等處。
(三)吳秉鴻於112年上半年某日,在其任職之新民派出所6樓之員警宿舍內,拾獲警員 藍彥翔 之職名章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8條、第217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