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陳星嬡 相對人 陳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星嬡為相對人陳良妹之姪女,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部分戶籍謄本、部分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未提出相對人之兄長 陳炳祥 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資料,無從審酌本件合適之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無法提供陳炳祥之戶籍謄本,本件已無聲請必要,但無時間寫撤回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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