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有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先前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函調到院,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