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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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何錫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月 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林雍 授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何錫堅、被告陳秋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