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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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能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能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能輝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家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林鎮溝背里雜貨店採買物品,並於晚間7時38分許,回程行○○○鎮○○○○鄉道○○○○○號路燈前,不慎壓到石頭自摔,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佛教醫療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後,於同日晚間
9時29分許,由到場處理員警對蔡能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能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
6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佛教醫療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分別於91年(1次)、103年(1次)、107年(2次)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酒後不慎自摔造成自身受傷已生實害之犯罪程度;因肚子餓進而酒後騎車外出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段婚姻,第一次婚姻所生小孩跟著前妻,第二次婚姻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為中低收入戶,從事送菜工作,與父母、前開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