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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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淑瓊於民國108年5月9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下稱臺灣大道)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與漢口路1段(下稱漢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人穿越道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而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機車不得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漢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逕自行駛在漢口路靠臺灣大道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沿該行人穿越道駛至漢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靠臺灣大道側之機車待轉區,適有 黃芋 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漢口路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機車待轉區,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遂撞上本案機車右後側車身, 黃芋縈 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芋縈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依黃芋縈提出之聲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莊淑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臺灣大道右轉騎到漢口路之機車待轉區待轉,當時該路口號誌燈還是紅燈,是告訴人黃芋縈從後面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見交易卷第29、67、73、7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時,與駕駛本
案小客車沿漢口路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74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19、29至30、41、43至51、55至6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
沿漢口路外側車道直行,伊的行向是綠燈,伊前面還有若干台機車,伊跟著機車直行,發生碰撞後才看到被告及本案機車,伊的車損在左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74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時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下方橫向行人穿越道左方有1名身穿藍綠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停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該騎士先自該穿越道左方沿該穿越道行駛至該穿越道右方,再駛入該穿越道右上方之機車待轉區,隨後遭該待轉區下方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駛至之本案小客車撞擊,上開過程中本案小客車所行駛車道行向之燈光號誌均顯示為綠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交易卷第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7頁);上開勘驗結果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告訴人就其所行駛車道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乙節之所述並非虛妄。基此,被告確曾於漢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逕自行駛在漢口路靠臺灣大道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沿該行人穿越道駛至漢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靠臺灣大道側之機車待轉區,致本案小客車駛至時不及閃避而生本案事故等節,堪可認定,應係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遭本案小客車撞擊之機車騎士(見交易卷第75頁),則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遭本案小客車撞擊前,於本案小客車所行駛車道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綠燈時,其顯然曾為前揭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再駛至機車待轉區之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時本案小客車行向之號誌燈是紅燈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以,有關騎乘機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等習慣,攸關自身及他人安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及騎乘機車之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已具備;況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人穿越道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而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機車不得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徵上開騎車習慣為騎乘機車時之基本規則,被告應已深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被告之騎車經驗及注意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於本案小客車所行駛車道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為前揭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再駛至機車待轉區之行為,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至明。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開不遵守燈光號誌、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甚為明確,其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至其雖於自首後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不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再駛至前揭機○○○區○○道行駛,肇致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則無過失等情節;另斟酌被告犯後猶無視客觀事證,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狀(見交易卷第78頁);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靠積蓄、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喪夫而現與其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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