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7億元之債權,因抗告人尚在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為其債權人,為瞭解案件進行程序,爰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49號變更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書、抗告人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本院107年度第1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證【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3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2至15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讓渡書、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為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相對人為維護權益,有知悉異議人之清算人及變更清算人原因之必要,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卷宗未見有何涉及抗告人或第三人業務秘密之文書,故應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伊已於105年4月22日解散並進行清算,依系爭讓渡書第10條約定,兩造間已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非伊之債權人,且系爭事件為非訟事件,應無法定利害關係人存在,縱認相對人為伊之債權人,亦無因清算程序及結果致其法律上權利或地位受有影響,得逕向抗告人申報債權,無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另因系爭事件卷宗內資料涉及業務上秘密,若許相對人閱覽,恐影響伊後續之清算程序及權益,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閱卷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系爭讓渡書、抗告人102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報告、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權利及請求,均應向清算人為之,為維護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權利,自有知悉抗告人清算程序進行情形及清算人為何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當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因系爭事件為非訟事件而有異,此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自明,相對人聲請准許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予以准許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依系爭讓渡書第10條約定及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可見相對人非其債權人等語。然相對人依消費借貸、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至9條約定等法律關係,另案訴請抗告人及第三人 劉輝堂 、 周小萍 、 許聰嚴 、 黃寬朗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億元之本息,固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惟相對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審理中,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即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尚未經確定判決否定存在,仍在爭訟中,自不能逕認其對抗告人確無債權而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涉及多宗抗告人之財務資料
、交易明細、交易對象等業務秘密,如准相對人閱卷,將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並查無卷內有抗告人所稱財務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對象等業務秘密資料,是此抗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