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無阿彌陀佛」之人,然經追查,並未查獲,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LINE暱稱「南無阿彌陀佛」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於107年迄今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迄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有限;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租賃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暨被告始終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36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01號鑑驗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 曾聖育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聖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僑孝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曾聖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6公克)、吸食器2組;曾聖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0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雖有指證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但經追查,並未查獲,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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