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政佑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位在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佑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3、35至39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八大行業,在KTV端菜,現無業,與父母同住,由母親陪同看病,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來源為哥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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