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1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7,617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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