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聲請人 吳宗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宗子筠 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台東縣○○鄉○○村0鄰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民國109年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發票日之月經改寫又無相對人簽章,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形式審查認定賦予本票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本票需符合一定要件並可特定,則該本票發票日無法特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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