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盛鴻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期
限自97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委託售價調整為新
臺幣(下同)540萬元,並約定如被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與原告曾 仲介 之客戶成立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者,
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
價6%計算之報酬。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曾仲介第三人丁○○予
被告,該第三人並願以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詎被告藉詞
拖延不予回應,迄期限屆滿後,竟於97年7月4日逕將系爭
房屋出賣予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既為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
且被告與該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時尚在兩造委託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324,000元(540萬×6%=324,000)。爰依前揭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委託期間內仲介第三人丁○○予被告,
惟原告稱第三人僅願以47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因低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售價,故未成立,系爭契約已於期限
屆滿後終止。嗣被告再透過與原告同一加盟體系之五福店與
第三人丁○○合意以5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非逕與原告
已提供仲介之客戶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有給付五福店服
務報酬3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7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房屋,委託期限自97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25日
止,委託售價調整後為540萬元,並約定如被告於委託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與原告曾仲介之客戶成立買賣系爭房屋之
契約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委
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報酬。
㈡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曾仲介第三人丁○○予被告。
㈢被告於97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內容變更同意書、客戶帶看資料表、系爭房屋土地之地籍
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0頁),是以系爭委託
銷售期間於97年6月25日屆至,被告嗣於97年7月4日與曾
經原告帶看系爭房屋之丁○○、乙○○夫婦成立買賣契約之
客觀事實,應已符合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受託
人(即本件原告)如有㈤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即本件被告
)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
內,逕與該客戶成交之情形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
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之約定,被告仍辯稱
係經他店仲介始與丁○○、乙○○夫婦成立買賣契約,爰審
酌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揭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委託人
利用受託人之努力而私下與仲介客戶成交以規避應給付委託
人之服務報酬所為具懲罰性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該條所
定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較第5條以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為服
務報酬為高之目的性存在,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
與公序良俗相違,既經兩造合意約定,自應予遵守。惟被告
仍辯稱其係經他店仲介始成立買賣契約,係屬其客觀行為未
違反前揭違約約定之目的性辯詞,本院自應就此審酌是否可
採。
㈡①經證人即被告與第三人丁○○、乙○○夫婦就系爭房屋成
立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庚○○到庭具結證稱:「(問:什麼時
候受被告委託銷售房屋?)96年10月27日經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經被告簽約委託賣房子,第一次簽約三個月,第一次簽
約之後沒有成交,後來被告一直委託我賣房子,沒有換約。
報酬是底價570萬元的百分之四。之間沒有把房子賣出去,
被告就說有一個仲介要賣他的房子,好像是97年6月份的時
候,我就終止契約讓被告另外找人賣。97年6月30日說沒有
成交,要我再繼續幫被告賣房子,這次就有簽約。續約是二
個月,當初底價是520萬元,報酬當時是底價的百分之三。
後來被告跟我說有一個買方要買,對方的價格是500萬元,
與520萬元差20萬元,因為被告說銀行還有欠款。服務費就
只收3萬5千元。(問:被告說有人要買,是誰告訴你的?
)是被告的叔叔 朱明三 告訴我的,就是介紹我認識被告的人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剛剛才和建工店解除契約,還未超
過三個月?)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告知被告,這房子
不能私下買賣,要由你出面?)沒有。(問:證人與買主簽
約之前,是否有與買主聯繫過?)沒有。都是朱明三與我聯
絡的,我只有到簽約時才看到買主。(問:3萬5千元距離
500萬元的百分之三相差很多?)這房子從被告委託我賣,
我大概貼了六千個板子,但是因為我與朱明三為好朋友,所
以就意思意思收3萬5千元。3萬5千元我是交給公司。這
3萬5千元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
60頁),足見證人庚○○第一次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期
間均未售出,係被告轉委託原告銷售後期間屆滿,再次委託
庚○○銷售系爭房屋並告知有買方欲買受系爭房屋,且證人
係自簽定買賣契約時始見得買方即乙○○夫婦,且證人庚○
○所收受之服務報酬3萬5千元顯與所約定之500萬元之百
分之3有段差距,足見證人庚○○先前銷售系爭房屋之努力
並未導致乙○○夫婦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乙○○夫婦亦
係被告向仲介之證人庚○○提及,換言之,證人庚○○就系
爭房屋之成交並無任何促成效力,雖其領得3萬5千元之服
務報酬,然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毫無利用原告先前仲介之努力
成果而不構成前揭違約約定;②另經證人即乙○○之夫丁○
○到庭證稱:「(問:當初跟建工店開價五百萬元要買,是
否包含服務費等費用?)是,就是五百萬元左右可以買,包
含其他所有費用,不是指房屋出價五百萬元。(問:建工店
的人員是否告知只要470萬元就可以成交?)沒有印象。(
問:當初沒有成交時,建工店有無告知什麼原因?)要成交
前後因我剛結完婚去度蜜月,這段時間的事情我的印象不深
刻,在出國之前建工店的黃主任有答應我會談成這筆交易,
當我回國時,我打電話給被告朱先生,當時我已與被告有認
識,出國前,前前後後有與被告談了一個月,互相有認識且
有電話,等我回國的時候,我不知道交易沒有成立,所以我
就打電話給朱先生一開始閒話家常,後來我就問朱先生什麼
時候要簽約,朱先生說沒有談成,他就說要跟我私下交易,
我跟他說這樣可以嗎,他說這方面他叔叔比較懂會處理一切
,結果就約時間簽約了。簽約地點在被告的家裡簽約的。第
一次我找代書去簽約的時候,被告說因為他與建工店的契約
才剛結束,現在簽約有法律責任,所以他說不能簽約,後來
過了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辦法處理了可以簽約了
,但一人要支付一半的服務費,每人各支付貳萬伍仟元,我
就給被告貳萬伍仟元,至於被告交給誰我不知道。(問:何
時結婚?)97年6月15日。去帛琉度蜜月,97年6月23日出
國的,回國好像是27日或28日。(問:知道沒有成交後,第
一次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為何時?)忘了。(問:為何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何時簽約。(問:為何不去問仲介反而
打電話問被告?)因為我與被告見面很多次已經很熟,問被
告就等於問仲介。且當初我媽媽帶我叔公去被告家看風水的
時候,被告有塞電話號碼給我媽媽,這張紙條今天我有帶來
(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問:470萬元是仲介告訴證人
,還是證人自己告訴仲介的?)從來沒有說過470萬元這價
錢。(問:被告當初是否有告訴過證人房子有經過五福店託
賣?)簽約的時候我才知道託五福店賣,之前我不知道,我
只知道建工店而已,所以我才問被告這樣有沒有問題。(問
:證人回國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後,被告是否有跟證人說房子
現在託五福店賣,要證人去跟五福店的介紹人朱明三聯絡?
)沒有。(問:你是否知道私下買賣是不合法,為何你要答
應?)因為我不懂,被告比較懂,而且被告說他叔叔有接觸
這區塊,而且我也怕這樣不合法,所以我也給服務費。(問
:當度完蜜月回國打電話給被告時,才知道買賣沒有成交,
被告說要私下買賣,價錢如何決定?)因為我剛結婚需要一
個家,我就出價500萬元,看被告要不要。(問:出價的
500萬元,跟你當初跟建工店的500萬元內容是否相同?)
那時候已經沒有其他的費用,所以500萬元就是房屋的價錢
。(問:後來證人給被告貳萬伍仟元,是在500萬元內或另
外給?)另外給。反正我給建工店買我就要給500萬元,但
我跟被告買我除了500萬元還多出了貳萬伍仟元。(問:原
告是否有告訴證人500萬元以下就可以買到這房子?)沒有
。原告不可能把底價告訴我的。(問:你現在認為是500萬
元買了系爭房屋,多了貳萬伍仟元,原告有告知證人可以以
470萬元成交?)原告從來沒有保證說470萬元可以成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亦堪認被告於原告仲
介並帶丁○○看系爭房屋時即有意規避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
酬,且於丁○○回國與其聯繫時,知悉丁○○仍有意願購買
系爭房屋而明確認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而刻意迴避應
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
㈢從而,被告顯然利用原告努力仲介之客戶在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屆滿後未逾三個月成立買賣契約,雖形式上透過證人
庚○○仲介買賣契約,惟庚○○就系爭房屋之成交並無任何
促成行為,被告所為顯係規避原告所得依約請求之服務報酬
,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㈤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委託銷售總價(即540萬元)百分之六即3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11月4日,回執見本院卷第32頁)之
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②被告亦為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