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0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洪楊來 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
詎被告乙○○於86年7月1日起及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7,020元未清償。另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洪楊來
春已於90年1月8日死亡,被告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查詢表、牌告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
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7團字第42182號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 洪楊來春 死亡時,被告等既未依法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債務人洪楊來所遺之上開債
務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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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6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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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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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萬柒仟玖佰貳拾│86年07月01日起│8.125﹪│87年01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參萬玖仟壹佰元│86年07月01日起│8﹪│87年01月0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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