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84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催收款項暨呆帳備查卡、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項備查卡、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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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雄簡字第5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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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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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捌萬伍仟玖佰陸拾│97年06月20日起│11.303﹪│97年06月20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參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貳萬玖仟捌佰零壹│97年05月19日起│15﹪│97年05月19日起│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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