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2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0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伊申辦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被告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可動用最高
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率則依固定週年利
率18.25%計算,還款方式則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
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被告如未依約
定繳納款項,於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7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伊本金94
,793元及自遲延日起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
本件原告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且無製作副本供伊核對,
故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伊因無力償還債務業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在案,目前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力償還,且原告
請求之手續費及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由原告所提出之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內,已逐一列載被告借款、還款之日期及金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等
語,惟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
否認,自不足採。又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且本件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手續費及違約金,則尚不得僅以
被告業已聲請更生程序在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經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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