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98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
告自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57,000元、利息4,124元及違約金442元,共計61,566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6元,及其中57,000元
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61,455元中含違約
金442元,且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8%計算之利
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本
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高達年息1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合
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
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年1元為適當,至其於請
求金額中,違約金部分則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之請求被告給付61,125元,及其中57,000元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
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