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綉 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綉瑱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62,121元(國內金融機構2,797,922元、非金融機構機構264,199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正值金融風暴及傳銷公司停業、倒閉,工作難找,還要兼顧小孩,只能打零工賺錢,因無力償還銀行所要求的每月3萬多元還款而毀諾。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聲請人先前打零工賺錢兼照顧小孩,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任職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迄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0,534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6,100元(含餐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其他雜費1,0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含父親2,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各3,500元)後,僅剩餘5,434元。聲請人之次女 彭稚惠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彰化縣政府自101年2月起每月補助2,500元,至幼兒年滿2歲為止,故自102年8月起即停止補助。聲請人名下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廠牌中華、1584C.C.、2002年5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廠牌山葉、125C.C.、1997年4月出廠)、普通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廠牌山葉、49C.C.、1991年6月出廠)各一輛,在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3,741元、68元。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如附表所示,上開保險平均每月支出約7,979元,部分已繳納相當時日,然自從聲請人積欠負債後,全部由聲請人之配偶繳納保費。聲請人之配偶 彭彥森 係裝修備料工,按日計酬,平日與其父母、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女兒(長女9歲,次女2歲)共6人同住,其父母年事已高,均無工作及收入,因此家計全靠聲請人之配偶負擔,其除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同時要支付現居房屋之貸款(其父親以前所購)及全民健保等,時有不足尚須向親友周轉應急。聲請人之父親 羅正治 名下確有農地及房屋等財產,然父親已年近80歲,且務農收入甚微,之前均由聲請人之長兄扶養,但伊長兄於100年8月間因車禍去世後,伊父親一人獨居生活,嗣於今年6月間伊父親在田地工作時因意外受傷致骨折住院開刀,目前仍需復健治療,是聲請人以每月2,000元補貼伊父親醫療及生活費猶嫌不足,但伊亦無餘力再多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62,121元,
以及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機制,而於95年9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每月給付36,640元、年利率0%,計分120期清償,惟96年2月即未繳款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暨申報債權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可憑(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6號卷第76、12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參同上卷第10至15頁),堪認屬實。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影本、財產增減變動表、聲請人所製作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明細表(含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可參(參同上卷第6至9、16、22至24、26至28、162、164至18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0,534元,其所列項生活當中,聲請人之父羅正治在100、101年度收入分別為388,323元、494,844元外,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達三千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足見聲請人之父並非無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所稱補貼其父2,000元等語,應予剔除外,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6,100元及扶養費7,000元,予以扣除後,每月僅餘7,434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尚非無可採,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時值壯年,持續工作保持營收,應屬可期,現尚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究係因客觀上已無能力清償或為主觀上怠於繼續清償而聲請更生,其真意是否有違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精神並意圖影響債權人權益,誠有賴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查察,倘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提出說明或舉證時,請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等語;花旗銀行稱債務人有多筆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所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債務人並欲藉更生以逃避清償債務責任之高度道德風險,債務人聲請調解,僅係為謀聲請更生故意為前置調解聲請藉此規避還款之責,故意阻礙協商成立意圖實甚顯然等語;臺灣新光銀行稱債務人應透過管道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如今藉由聲請更生免除其債務,本行擬不予同意等語,經核均無礙於上開准予更生之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以債務人羅綉瑱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明細表│├─┬────┬────┬─────┬─────┤│編│保險公司│被保險人│保單價值(│質借金額(││號│名稱│姓名│新台幣)│新台幣)│├─┼────┼────┼─────┼─────┤│1│三商美邦│羅綉瑱│29,541元│135,113元│├─┤人壽(保├────┼─────┼─────┤│2│險股份有│彭稚惠│1,149元│無│├─┤限公司)├────┼─────┼─────┤│3││ 彭稚理 │9,506元│無│├─┼────┼────┼─────┼─────┤│4│富邦人壽│羅綉瑱│44,262元│無│├─┼────┼────┼─────┼─────┤│5│全球人壽│彭稚理│6,939元│無│├─┼────┼────┼─────┼─────┤│6│台銀人壽│羅綉瑱│20,152元│無│├─┼────┼────┼─────┼─────┤│7││彭稚惠│989元│無│├─┤遠雄人壽├────┼─────┼─────┤│8││彭稚理│9,649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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